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6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层2307号)。
法定代表人:秦金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阳,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振兴路中段路南。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该支行风险信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云,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上诉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阳,被上诉人农行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农行涉县支行返还扣划海天建设公司的款项;2.由农行涉县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涉县支行对海天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依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予以确定,而非依据涉县万宝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洗煤公司)与农行涉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确定。根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海天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最后期限为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此后承担逾期给付的法定责任(日万分之1.75承担责任)。海天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利息年9.585%上浮50%即年息14.3775%一直计息到2018年2月10日扣款日,违反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内容,超出了海天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法院简单依据合同内容确定海天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无视被申请人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明显违法法律规定。二、双方达成的偿还本金、利息免除责任的口头协议真实存在,且为双方真实履行。农行涉县支行无权再向海天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海天建设公司在2013年3月至解封前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能够偿付农行涉县支行的执行款项,鉴于农行涉县支行贷款发放的瑕疵及追偿瑕疵,该支行同意海天建设公司在履行完毕本金部分的担保责任后,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予以放弃。这可由海天建设公司当时的账户情况予以证实。鉴于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涉县支行扣划行为无合法依据,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支持诉请。
农行涉县支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违背《裁决书》之规定,海天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农行涉县支行对海天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这是本案的前提和基础,不容否认。邯郸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是对该合同债权的否认和取代,而是对该合同债权的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从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也可以看出,仲裁庭完全支持了涉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海天建设公司故意歪曲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因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海天建设公司所述双方达成的偿还本金、利息免除责任的口头协议真实存在,且为双方真实履行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已经对其该项理由予以了驳回。现在海天建设公司仍然以此理由上诉,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显然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行涉县支行返还海天建设公司人民币348,205.40元,并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农行涉县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0日,万宝洗煤公司向农行涉县支行借款7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6条第4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同日,海天建设公司、***、***与农行涉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因未按约定还款,农行涉县支行于2010年4月23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裁决:万宝洗煤公司给付农行涉县支行贷款本金499,392.06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150,530.53元以及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海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农行涉县支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7日因从海天建设公司处执行回贷款本金499,378.16元,尚有455,139.71元利息未受偿,农行涉县支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解冻海天建设公司账户。2013年7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邯市执字第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2月10日,农行涉县支行从海天建设公司在其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划款803,345.11元,用于偿还万宝洗煤公司的欠息(执行裁定中剩余债权455,139.71元及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海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海天建设公司自愿为万宝洗煤公司向农行涉县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海天建设公司称农行涉县支行口头承诺放弃剩余利息,农行涉县支行予以否认,海天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农行涉县支行虽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但并未放弃债权,故海天建设公司应继续履行保证义务。农行涉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从海天建设公司账户中划款和收取罚息复利,合同约定明确清楚,并尽了提示义务,不构成侵权,海天建设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3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海天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农行涉县支行的答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农行涉县支行扣款依据
本院认为,农行涉县支行虽称依据(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内容及(2011)邯市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剩余债权为455,139.71元,并对剩余债权455,139.71元计算复利后予以扣款803,345.11元,但经核实本案所涉贷款本金499,378.16元当时已偿还,尚有455,139.71元利息未偿还,该部分利息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收复利,在贷款本金已还清的情况下,农行涉县支行对剩余利息455,139.71元(已计收复利)再计算复利后自行扣款既超出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又违背了本院作出的(2011)邯市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况且亦并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及金融政策,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院对农行涉县支行自行扣划剩余债权455,139.71元的行为予以准许;同时对该支行自行扣划超过剩余债权455,139.71元部分即348,205.40元,应予返还给海天建设公司并支付自海天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农行涉县支行自行扣划海天建设公司803,345.11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海天建设公司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二、双方是否达成过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海天建设公司虽称在本院执行(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一案中,双方达成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免除责任的口头协议,且实际按照该口头协议履行,即偿还贷款本金后解除了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并提供该公司当时的银行流水证明能够偿付农行涉县支行的执行款项,但农行涉县支行不予认可,该支行向本院提出申领《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上并未放弃尚有的455,139.71元利息,称待被执行人万宝洗煤公司、担保单位海天建设公司等有履行能力后再恢复执行。海天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海天建设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农行涉县支行返还348,205.40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48,205.40元,并以348,205.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