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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青海省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
第三人:李满贵,男,土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以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为由,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