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

***与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186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X。
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线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5447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83512166T。
法定代表人:孙兆献,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696867.84元,负担执行费9369元,共计706236.8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6236.84元及相应利息。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苟飞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