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

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与***、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线**。
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一审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霖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建安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土建施工出现了厂房漏水、室内墙皮脱落、外墙面出现裂纹、凹凸不平等质量问题,经公司督促未返工处理。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未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何谈欠款之事,且因不能提供验收证明导致建安公司与汇霖公司竣工结算受阻;(2)***隐瞒其他法人身份,一审认定其公司违法分包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或者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青海建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和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青海建安公司申请再审,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基本原则,系滥用再审程序和诉讼权利,不予支持。
另经查,一审中,青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欠款的事实、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等均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已经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现青海建安公司申请再审,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查,且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及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的答辩陈述意见相互矛盾,对其推翻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意见并不能说明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申请人又以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青海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青海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生虎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郭群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