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

***、***等与***、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673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生于1975年7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崔兴顺,男,生于1979年7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麦万江,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陈世科,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雍正保,男,生于1957年11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雍正国,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治强,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建兴,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克新,男,生于1966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官号民,男,生于1952年6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徐正录,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兴虎,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徐正俊,男,生于1955年7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新宝,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李林善,男,生于1957年10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麦正旺,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 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詹伏礼,男,生于1960年7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徐正红,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秦福梅,女,生于1972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李磊,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徐明荣,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吕成,男,生于1986年1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冯庄村十二队008,身份证号:640321198612220711。
原告:闫治成,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刘自兵,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张国山,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刘福华,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玉山,男,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 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蔡江斌,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毅山,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崔兴周,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崔文其,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诉讼代表人:崔兴周,张治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56年4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毛红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茹,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等32人与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建安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霖农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等32人的诉讼代表人崔兴周、张治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被告***、西宁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安、宁夏汇霖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工资224667元,其中:***6500元、***2248元、崔兴顺4697元、麦万江3960元、陈世科2610元、雍正保2000元、雍正国9105元、张治强28776元、王建兴4941元、张克新5025元、官号民8000元、徐正录5000元、刘兴虎2600元、徐正俊11025元、刘新宝2000元、李林善7000元、麦正旺2184元、詹伏礼28776元、徐正红11000元、秦福梅28776元、李磊1000元、徐明荣11000元、吕成1000元、闫治成2000元、刘自兵19598元、张国山3128元、刘福华7610元、张玉山1495元、蔡江斌3608元、张毅山1495元、崔兴周3000元、崔文其3510元;2.判令被告西宁建安公司、宁夏汇霖农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宁夏汇霖农投公司将110kv变电站工程发包给西宁建安公司。西宁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各原告从事施工。各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各被告下欠工资至今未付,为此各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西宁建安公司、宁夏汇霖农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向各原告支付拖欠工资。
被告西宁建安公司辩称,宁夏汇霖农投公司尚欠西宁建安公司工程款260余万元,西宁建安公司尚欠***劳务分包费60余万元。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3-5月,各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017年至2019年的,与事实不符,西宁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宁夏汇霖农投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由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与宁夏汇霖农投公司无关。宁夏汇霖农投公司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宁夏汇霖农投公司将110kv变电站工程发包给西宁建安公司。西宁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各原告从事施工,未付清工资,为此各原告诉至法院。另,经***和原告当庭核实:欠付张国山工资528元、欠付徐正录工资2500元、欠付官号民工资7000元、欠付李磊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宁劳社发[2006]155号)第十六条“……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凡因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西宁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法律上的合法建设单位违法分包工程,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于欠付的原告等32名农民工的工资,应先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由西宁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并未提起诉讼,但庭审查明发包人宁夏汇霖农投公司欠付西宁建安公司工程款属实,西宁建安公司欠付***劳务款属实,故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应判令宁夏汇霖农投公司在欠付西宁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各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37567元,其中:***6500元、***2248元、崔兴顺4697元、麦万江3960元、陈世科2610元、雍正保2000元、雍正国9105元、张治强28776元、王建兴4941元、张克新5025元、官号民7000元、徐正录2500元、刘兴虎2600元、徐正俊11025元、刘新宝2000元、李林善7000元、麦正旺2184元、詹伏礼28776元、徐正红11000元、秦福梅28776元、李磊10000元、徐明荣11000元、吕成1000元、闫治成2000元、刘自兵19598元、张国山528元、刘福华7610元、张玉山1495元、蔡江斌3608元、张毅山1495元、崔兴周3000元、崔文其3510元;
二、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各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如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宁夏汇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宝  亮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