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

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3民初2468号
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1964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鲁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307元;2、被告支付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287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在青海互助塘川工业园区设立的“青海互助20兆瓦光伏项目部”承接了《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的施工项目。当时,该项目要求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完成且并网发电,否则,总承包方要向投资方赔付20年的电费差价(当年国家发文规定“新建光伏发电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并网发电的上网电价为0.93元,之后的上网电价为0.85元”)。因该项目时间紧迫、工程量小、危险系数大、材料配购难,没人愿意承接此工程。该项目部经理林茂主动联系原告承接。原告委派项目经理鲁某与被告商谈,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该工程价格为162307元。原告当时要求完善合同,林茂说时间不够了,合同就不签了,在预算报价单上盖章认可。原告在被告未付分文的情况下,立即想方设法垫付购买施工材料,于2016年6月29日进入工地,当晚11点40分结束。施工现场铁塔高18米,按施工规范,没有照明严禁夜间施工,为了抢工期,原告用车辆灯光进行照明,冒险作业,最终保证了2016年6月30日的并网发电要求。完成完工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的项目经理林茂拒绝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至今。几年来,原告多次去人催要无果,至今未能拿到辛苦的血汗钱。恳请贵院依法主持公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不包括起诉状主张的内容。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一份《互助凯峰光伏工程设备试验及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内容为:1、对升压站CT做实验,并出具实验报告。2、将计量采集点由光伏进线柜更换为光伏出线柜。”合同金额为28000元,双方已于2017年1月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该合同不包含原告起诉状主张及举证的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施工和材料费用。
二、起诉书中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施工和材料费用为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范畴,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管理和财务制度,不签订合同不可能进行工程分包。原告诉状所称的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施工和材料费用属于被告与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巢公司)签订的《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范畴,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施工和材料费用为该合同工程量中的第28项,双方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被告与蓝巢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双方合同所约束,与原告无关,如果合同第1页履行过程中发生对量对价情况,也只能是在和被告有合同的蓝巢公司之间进行。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为本案不适格的原告,被告也为本案不适格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施工项目和材料费用必须与合同相对应,该部分内容仅存在于被告和蓝巢公司的合同之间,一个项目不可能出现两个实施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纯属无中生有,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也不适格。
四、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效,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完成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抛开原告诉讼主张根本不存在,其在2020年6月23日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利害关系,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确认盖章的《班家湾变电站至进线的9#铁塔工程报价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来自于该报价单。
2、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
3、工程签证单2份2页,证据来源于被告项目经理林茂,证明西安蓝巢公司(原西安兰腾公司)从被告处承包的项目工程的节点干到9#铁塔为止,西安蓝巢公司线路工程6月20日已经完工。
4、由被告项目经理林茂的签字及日期的《班家湾变电站至进线的9#铁塔工程报价清单》复印件1份2页,原件在被告处,证据来源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林茂,证明方向与证据1一致。
5、证人封某证言。证明班家湾9#铁塔到进入变电站的工程是鲁某干的。一般情况下进线工程要接入供电公司的设备、带电,应该由供电站自己的职工干,但是该工程怎么让鲁某做的我不清楚。案涉工程不包含在被告与蓝巢公司的工程中,是单独的。任何线路工程都是单独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彩色复印件,不是原件,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与原告名称不符,对林茂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不排除原告从蓝巢公司复印后主张权利。对证据5,有意见,证人与原告第二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证的条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2016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互助凯峰光伏工程设备试验及调试合同》;(2)、被告收款《收据》(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的复印件,原件由被告收回),证明被告的所有工程都需要签订合同,不可能之前没有签合同,之后又签合同,本案案涉工程不包含在该合同中。
2、(1)、被告与蓝巢公司《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P3的28项证明进线项目包含在与蓝巢公司的工程中;(2)、被告与蓝巢公司《工程分包廉政协议书》;(3)、被告与蓝巢公司《安全文明生产协议书》;(4)、被告与蓝巢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5)、蓝巢公司《分包项目工程量及工期评价表》;(6)、蓝巢公司《分包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的复印件,原件由被告收回),证明进线项目包含在与蓝巢公司的工程中。
3、(1)、蓝腾公司变更为蓝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国资综合[2012]26《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建筑施工领域工程承包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上网络上均可查阅),证明兰腾公司变更为蓝巢公司;证明央企的工程施工必须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证据1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主张的内容没有关系,用该合同证明前面的钱已经付清,不符合逻辑,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第3页的第28项无法证明工程为西安蓝巢公司施工,无法证明9#铁塔至进线工程也为蓝巢公司所做;对证据3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资委的文件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该通知执行。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已被出庭的证人证言覆盖,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持异议,法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陕西兰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有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法庭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下属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科能公司青海互助项目部承接了《9#塔至班家湾变电站进线工程》的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该工程价格为162307元。原告出具《班家湾变电站至进线的9#塔工程报价清单》,被告加盖被告下属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科能公司青海互助项目部的公章。2017年2月24日,被告青海互助项目部负责人林茂在原告出具的与第一次原告出具的报价清单内容一致的《班家湾变电站至进线的9#塔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科能公司青海互助项目部的公章,并在清单后注明“材料费认可,人工费另行协商”。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互助凯峰光伏工程设备试验及调试合同》,该合同已履行清结。被告与陕西兰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陕西兰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量清单主要安装设备如下:28项为”110kv上网线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科能公司青海互助项目部是被告下属公司项目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报价清单与被告的两份工程签证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工程的合同关系。被告工程负责人在第一份报价单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合同价款的认可,其又在第二份相同内容的报价单上单方注明“材料费认可,人工费另行协商”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其下属公司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23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28781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及履行期限未做明确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包含在被告与陕西兰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陕西兰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量清单主要安装设备如下:28项为”110kv上网线路”中,经法庭审查,被告该主张并不成立,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未具体约定,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07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俊兰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人民陪审员 郑有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凡
书记员 严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