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6116号
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5447X3。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82710U。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宁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天然气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西宁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并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退还质量保证金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146100元,并按未能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30%给付违约金1756170元(工程款、违约金合计2056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酒泉市天然气入户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工程内容为居民小区、商业用户天然气管道安装,总工程量为2万户,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合同工期为当年末完成,次年继续。并约定发包人必须保证承包人每月不低于1800户安装的工程量,发包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按不能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承包方违约金,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安排给原告酒泉市紫荆花园、农校、宏兴嘉园三个校区共计487户的燃气入户安装工程及地下管道安装工程,后续工程未安排。2016年1月,原告至被告公司商谈解除合同等事宜,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称马上安排财务对账付款,但时至今日依旧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酒泉天然气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已解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紫荆花园住宅楼和农校住宅楼做了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经被告查询,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应当退还的情形。双方合同的解除并非因被告违约,而是因为政府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合同后,自2008年7月起,酒泉市建设局便开始向被告下发停工及停止运营通知,其中2008年7月要求被告停止未完成的主管网建设,2008年10月要求被告停止供气,2009年6月10日要求被告不得在城区内实施各类天然气管道架设安装工作,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酒泉市天然气入户管道安装,工程地点酒泉市肃州区,工程内容居民小区、商业用户天然气管道安装,承包范围,总工程量共计贰万户,开工日期2008年4月28日,合同价款陆佰万元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报量后25个公休日内);补充条款约定,3、结算以居民户数计算(不含小区管网)每户单价叁佰元,10、工程不按时验收和拖延工程款支付的,按拖欠部分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按20%支付违约金。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000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酒泉天然气公司向前海西宁建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该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申清夫于2008年4月2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时任股东杨建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酒泉市紫荆花苑天然气管道入户工程228户,于2008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完成酒泉农校住宅楼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70户,于2008年7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完成酒泉市宏兴嘉园小区天然气管道工程154户,于2008年6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4月28日,被告酒泉天然气公司向原告青海西宁建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我公司没能给你处施工队安排上足量施工任务,加上主要施工材料供给不上,造成停工等问题,目前你处施工队在我公司总共施工量为入户天然气工程487户。”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酒泉天然气公司的便笺证明存疑,申请对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便笺中的笔迹形成时间、印章盖印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编号甘中科(WS)司鉴字2021年第209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页中手写笔迹“合同〈国家的相关规范〉”中的“格”、第34页中手写笔迹“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中的“司”与第34页中手写笔迹“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上划掉横线标识、第34页中手写笔迹“嘉峪关市”中的“市”、第59页中手写笔迹“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中的“法”、第72页中的手写笔迹“嘉峪关市”中的“关”、第74页中手写笔迹“11、……发包方承担一切责任”中“任”之间不是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2、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便笺书写文字与落款“酒泉市天热气有限公司”印文为先写字,后盖印。3、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便笺书写文字与落款“酒泉市天热气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经书面通知后未能补充鉴定比对样本,现有资料无法确定。
再查明,2008年10月14日,酒泉市建设局(酒市建字[2008]300号)通知要求酒泉市天然气公司在项目未取得省发改委正式核准和特许经营权之前,不得擅自向用户供应天然气,立即停止对已经供气的小区和单位的供气行为。2009年6月10日,酒泉市建设局(酒市建字[2009]185号)通知要求在未办理相关运营手续之前,不得在城区内实施各类天然气管道架设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履行部分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后因各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现已时过境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且被告亦认为合同已解除,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青海西宁建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酒泉天然气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在停工双方结算后,酒泉天然气公司青海西宁建安公司出具便笺,便笺载明“目前你处施工队在我公司总共施工量为入户天然气工程487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户300元,工程款总金额为146100元,酒泉天然气公司已向青海西宁建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剩余46100元未付,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未能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30%给付违约金175617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便笺及酒泉市建设局的通知,系被告责任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已完成工程价款的30%,即43830元(146100×30%)。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00000元,并自2008年4月29日期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该工程已于2008年完成验收,距今已过十余年,保修期已过,保修金应予退还,被告辩称未收到保修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向被告时任股东转账记录,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退还质量保修金诉讼请求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结合被告未及时退还保修金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最后一批工程保修期到期日2009年7月1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依照最新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对合同及便笺有异议,认为部分手写条款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单方添加,便笺是盖好印章的空白便笺中书写的内容,经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手写部分确实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但该结论也不能证实部分手写条款系原告单方添加,便笺上书写文字与落款印章的形成先后顺序亦符合日常书写交易习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三、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6100元;
四、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违约金43830元;
五、驳回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9元,由原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0048元,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