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

青岛泽江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81民初576号之一 原告:青岛泽江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新疆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99004289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5447X3。 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泽江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角塔款856053.7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份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为2386053.77元的角塔。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角塔后,被告仅仅付款1530000元,余款85605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以书面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物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宁市,被告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泽江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物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