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执异62号
申请人(第三人)***,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674447587。
法定代表人伍发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2018)鄂05执恢24号),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年6月1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2、**、***于2020年6月1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20**年6月19日出具的有关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4、**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
经审查查明,(2018)鄂05执恢24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案所涉执行标的相关债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执行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或**;2020年6月19日,**与***共同出具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通知也已由被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名或**确认,债权转让的程序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将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18)鄂05执恢24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00116号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向恒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