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087执7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674447587。
法定代表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9)鄂1087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1.返还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0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并从2019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3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5250元,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自2019年9月3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加倍债务利息;2.缴纳案件受理费8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575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1.***名下位于松滋市××镇××路房屋产权证号为20××05,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14)第07**号的房屋一幢。2.***、***名下小额银行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名下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南湖路房屋产权证号为20××05,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14)第07**号的房屋一幢,**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名下小额银行存款,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姣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