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087执794号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674447587。 法定代表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鄂1087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返还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1.3万元(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并从2019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3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计付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为59820.56元);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5250元,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计付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为2244.92元);支付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为19031.25元);缴纳案件受理费8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57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59061.73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