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28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5810597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 法定代表人:时贵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时贵权,男,生于1959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时**,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7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甲***当门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贵权、***、时**、**、**、***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2018年10月22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2执7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24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建始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贵权、***、时**、**、**、***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28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时贵权、***、时**、**、**、***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13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3日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执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贵权、***、时**、**、**、***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在松滋市××、新江口镇登记有房地产。2018年10月,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2执第7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在松滋市××、新江口镇登记的房地产(查封清单)予以查封。 异议人在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该公司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松滋市房产管理局《核准预销(售)许可的商品房楼盘表》和被查封的35套商品房的价格证明表。经核对,该公司对外销售的该批商品房的价格等于或低于松滋市房产管理局《核准预销(售)许可的商品房楼盘表》中该批商品房的价格。按照该公司目前对外销售该批被查封商品房的价格计算,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应自动履行法定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正因为异议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才采取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其房地产。现考虑到被查封的异议人的35套房地产系商品房,且正在销售过程中,为便于异议人正常经营和本案的顺利执行,可变更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提出的变更查封其他土地的请求,因不符合执行高效、经济原则的要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解除对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位于松滋市刘家场镇房地产的查封(详见解除查封清单)。2、以人民币1300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松滋市××镇园丁路修建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松国用(2015)第1278》201331、201338,现用名“在水一方”]商品房售房款。3、驳回异议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对我公司商品房房款冻结,实际上会导致公司破产,因为期房未建成,资金流断裂无法履行与建筑方签订的合同,极有可能导致公司破产,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希望法院响应文件精神,给予困难企业扶持得以继续生存。二、复议申请人始终认为其个人仅只是作为朋友之间的担保行为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不应连带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现即使其公司即复议申请人作为连带担保人,法院查封的35套房屋价值约3000万元,远高于原审被告应支付的1300万元金额,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且损害复议申请人其他股东的权益,恳请法院撤销原查封的35套房屋。执行法院已查封我公司三间门面,再加上津金公司房产,足以满足执行标准的金额,不应再冻结我公司账户。三、复议申请人始终认为执行法院应该优先查封被执行人所有房产及抵押物(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及政府补偿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另外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执行,且有质押,应先行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我公司及津金公司财产已被查封,不应再冻结公司账户。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属困难民营企业,当时作为担保人其他股东并没有签字认可,被执行人存在欺骗行为,被执行人银行所贷项自行以新贷还旧贷方式消耗掉,我公司并未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与我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万一法院认为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我公司愿以公司其他土地使用权抵债,请求法院解除冻结财产,查封其他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28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明确判决,“被告时贵权、***、时**、**、**、***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13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建始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鄂2822执第7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在松滋市××、新江口镇登记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建始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作出(2018)鄂2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前述房地产的查封,变更为冻结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松滋市××镇园丁路修建的商品房售房款,该执行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应优先执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对其公司采取执行不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应当作出解除措施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公司签字认可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属于对生效判决文书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复议程序不予审查。本案需要另行指出的是,(2018)鄂2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建始县人民法院不当变更执行措施可能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亦曾对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28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必须维护,故复议申请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