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3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5号4栋3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9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第一份收据有明显修改痕迹,第二份收据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签字,两份收据金额也不同,即便新功公司收取了***的款项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向新功公司交付管理费、税金的义务,***缴纳该款项系为及时为其母亲取回房产证,才满足新功公司要求,也就是说***母亲与新功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行为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绝非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
***辩称,***没有缴纳税金的义务,证明新功公司没有向***收取税金、管理费的权利,一审法院是正确的。新功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并未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否另行承担义务与本案无关。
新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8,047.52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08,04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新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曾在尚志市农村信用该合作社贷款,并由案外人杨淑梅、徐忠芳(***母亲)、程万昌担保,徐忠芳以自有房屋担保。后该贷款发生纠纷并经尚志市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尚志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第三人***享有的新功公司承建的六团镇中心幼儿园的工程款71万元,并向延寿县教育局发出了(2016)黑0183执1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款项扣划过程中,新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第三人系以新功公司名义施工的,第三人欠新功公司的管理费8375.52元、工程应缴税金99,672元,请求第三人予以交纳,而徐忠芳为尽快拿回抵押房照,由其儿子***于2018年6月19日在延寿县人民法院门前将应由第三人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合计108,047.52元现金交付给新功公司的时任经理张东翚,由张东翚出具了临时收据,并加盖了新功建筑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财产应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向新功公司交付应由本案第三人***交付的管理费及税金108,047.52元,双方当时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新功公司收取此款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给***;第三人***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自己辩解主张事实的成立,***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诉请新功公司返还其108,047.5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08,047.52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直到实际给付完毕止,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于2018年6月19日交付给其的108,047.52元(管理费8375.52元、工程应缴税金99,672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461元、公告费560元由新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收据打印部分“交款单位”被手动改为“收款单位”,从该收据形式上判断,该收据右侧注明系付款单位留存用,即持有该收据者应为付款人,而该收据交款单位却写为新功公司,收款事由部分亦有新功公司盖章,与常理不符,通过日常经验判断,该收据应为新功公司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不应该存在新功公司自己向自己付款,自己出收据的情况,故仅因存在上述改动还不足以直接认定该票据系虚假的。
本院二审查明,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拖欠新功公司施工管理费及应缴税金108,047.52元,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应向新功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合计108,047.52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一方并无合法根据而获利益。本案中,***主张其代替***向新功公司支付的施工管理费及应缴纳税金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者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认为***拖欠新功公司108,047.52元费用而替代其向新功公司支付,而***否认拖欠新功公司施工管理费及应缴纳税金,新功公司并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拖欠其108,047.52元施工管理费等费用,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实***与新功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施工管理费及应缴税金的相关约定,并没有证据证实***拖欠新功公司上述费用的事实成立,故***向新功公司给付上述施工管理费及应缴税金的义务并不存在,其主张新功公司受让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新功公司与***间是否存在有关施工管理费的约定以及***是否拖欠新功公司施工管理费的问题,可由新功公司另行主张解决,新功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并无依据,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军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贾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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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