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1民初203号
原告:***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望路**。
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宝,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
被告: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副********/div>
法定代表人:姜洪光,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会计,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8805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4月到2013年12月1日共使用原告混凝土C15型号153立方米,每立方米420元;C20型号359立方米,每立方米455元;砂浆3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共计228805元。2013年12月1日,姜洪光让***、***二人前来结算,并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大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
***辩称,原告的材料是新功公司使用的,这笔钱应由新功公司负责偿还,工程位置为原灯塔粮库,现在叫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功程的发包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华,新功公司为承包方,***是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发包方在现场负责监管,虽然***在票据上进行签字,是证实该材料正用于工地,***是承包方新功公司负责收材料的专职人员,朱旭东是项目负责人,该欠据为***书写,他们都签了字,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和新功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这笔材料款和***毫无关系。
新功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欲证实三被告欠材料款的事实。***质证,他代表的是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是新功公司所使用,欠款与其无关;2.证人王某证言,欲证实新功公司使用了大成公司的混凝土,尚欠228805元货款未给付,欠条是***及***前来结算时出的,***与***在灯塔粮库负责施工,二人是一个公司的。***质证,证人证言中所述其和***是一个公司不实。***及新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王某证言,其证实新功公司欠款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和证据1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系新功公司员工的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新功公司在承建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灯塔粮食储备库施工建设过程中,共使用原告公司标号C15混凝土153立方米,C20型号359立方米,砂浆3立方米,合计货款228805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由被告新功公司项目经理朱旭东、材料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由***书写,金额为228805元,并由该项目负责人朱旭东、材料负责人***及发包方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该笔欠款新功公司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新功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应付货款的结算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因该案给付义务主体为新功公司,原告主张***、***共同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80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22880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22880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万忠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