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4827号
原告:***,女,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迎宾大道**玉泉集团****。
法定代表人:周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坛路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沃土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1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9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0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1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水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沃土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勘测设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产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龙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土公司和被告新疆勘测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证原告房屋能居住,道路通行通畅。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被告侵权导致的相关损失费880200.00元(被盗物品77440.00元;损坏物品等778760.00元;房租24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损失费72000.00元(房租费12000.00元、彩钢瓦被劫走损失10000.00元、房屋沉陷垮塌损失20000.00元、室内水电设备被拆除损失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位于***,被告产投公司在承建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项目的道路及桥梁过程中,托运土方将原告房屋外上、下河道**,河水淹没原告房屋,使原告不能在家居住,对房屋失去看管,使原告房屋内物品被盗、损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鑫龙水务公司作为业主将信利文林工业园区河道整治项目发包给沃土公司、路港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勘察、设计和施工,在整治原告房屋前的河道过程中未留涵洞及明缺,也是导致老河道**,原告房屋被淹造成了损害。根据上述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产投公司辩称,1.产投公司承建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道路和桥梁施工,仅在原告房屋周边进行道路和桥梁修建,并未**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河道。2.原告因拒不与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其物品被盗、财物损坏非产投公司所致。综上,产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龙水务公司辩称,鑫龙水务公司在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项目中××河流改道工程的业主按照正常的程序招标,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设有临时排水渠。导致原告房屋现状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原告疏于管理所致,其财物被盗、被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侵权者承担责任。鑫龙水务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鑫龙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土公司和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辩称,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就案涉河流改道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沃土公司和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负责勘察和设计,路港公司负责施工。联合体按照现行规范和地质水文情况勘察、设计和施工,方案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联合体严格按照方案施工作业,施工中在原告房屋前修有排水渠,埋有排水管道,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河流改道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根据合同和行业规范规定,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不具有工程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损失与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路港公司在案涉河流改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图施工,并按规范设置了临时排水渠道,埋有排水管道,施工期间历经数次大暴雨均顺利行洪,未对原告房屋及周边附着物造成影响,原河道**与河流改道工程参建单位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六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1.原告房屋损坏前后的现场照片三张、水电户头卡及缴费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因二被告施工建设,对原告房屋进行断电、断水、断路,原告房屋被河水淹没受损的事实。2.财物损坏清单一份、被盗物品清单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及房租收条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因施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80200.00元。
三、******人民政府《关于***反映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没有被拆迁安置,原告房屋被淹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
四、原告房屋被淹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五份,拟证明被告**原河道造成原告房屋被淹不能居住的事实。
五、(2019)川1421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六、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七、房租收条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2020年5月1日给付房租12000元及案涉房屋受损现状。
被告产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淹及房屋周边河流地貌,新修的河道提高河床造成原告房屋周边排水被堵,并非产投公司修建道路和桥梁所致。
被告鑫龙水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除《说明》系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一、鑫龙水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会议纪要,拟证明河流改道工程由鑫龙水务公司作为业主进行发包的事实。
三、竣工验收意见和验收人员名单,拟证明河流改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文林工业园区,水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四、《说明》一份及照片六张,拟证明照片拍摄于2018年3月18日,实施河流改道工程时修建有临时排水设施。
五、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和路港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拟证明河流改道工程是依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事实。
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一、《评审咨询意见》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经过专家评审同意的。
二、***[2017]122号批复函一份,拟证明***水务局同意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设计合法。
三、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会议同意勘察设计方案。
四、照片4张,拟证明照片拍摄于2018年8月18日,是河流改道工程竣工后拍摄的,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修建有排水渠,埋有排水管道,尽到了责任,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五、验收质量结论和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河流改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移交使用。
六、照片一张,拟证明房屋现状。
被告路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与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一致。
被告产投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照片、水电户头卡及缴费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财物损坏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有异议,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是产投公司侵权所致,对《房屋出租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产投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照片上的备注内容和证人证言内容被人为涂改,且证人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有特定关系,证言只证明毁损以前河道的情况,不能证明谁毁损原告房屋;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行搬离后房屋才被淹的,其租房居住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损失是由产投公司造成的。
被告鑫龙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照片未注明拍摄者,且对照片上的注明内容有涂改迹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财物损坏清单、被盗物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制表格,上面有涂改痕迹且对表中所列物品无相应证据印证,《房屋出租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原告对房屋疏于管理造成现状,并非鑫龙水务公司造成的;对证据四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无制作人,内容被人为涂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出庭作证的证人客观描述无异议,但对房屋现状的原因推断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七,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沃土公司和新疆勘测设计公司无关。
被告路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产投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产投公司**了原告左后方的来水,鑫龙水务公司在新修河道时没有进行排水处理,以上原因综合导致原告房屋被淹。
被告鑫龙水务公司对产投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造成原告房屋现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疏于管理。
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对产投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鑫龙水务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水务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鑫龙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房屋被淹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产投公司对鑫龙水务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河流改道工程的业主是鑫龙水务公司,不是产投公司。
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对鑫龙水务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房屋都是被淹状态,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实际不一致。
被告产投公司对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房屋河道下游安有排水管至今仍然存在,产投公司修桥修路没有**排水口。
被告鑫龙水务公司对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河流改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格,进一步说***水务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照片、水电户头卡及缴费凭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财物损坏清单、被盗物品清单系原告自制表格,被告不予认可,且清单上有涂改痕迹,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照片备注内容及证人证言内容均有人为涂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修建,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房租收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照片能反映房屋现状,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损失的目的。对被告产投公司和被告鑫龙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照片与鑫龙水务公司所举示的照片为同一组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与鑫龙水务公司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鑫龙水务公司在举示照片的同时提交了一份《说明》并由拍摄者***签字,鑫龙水务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所要达到证明目的证明力更强,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全面反映案涉房屋的现状。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房屋位于***,在修建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项目过程中,******三友村一组进行拆迁,原告未与***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房屋前原有自然河流自原告房屋座向左前方经原告房屋前向其房屋右前方流淌。2017年8月,被告鑫龙水务公司作为业主就信利集团河流改道2号线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联合体确定为中标单位。2017年9月15日,鑫龙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路港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利集团河流改道2号线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沃土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新疆勘测设计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路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该河流改道工程建设。改道河流与原自然河流流向一致且部分重合,途经原告房屋座向前方,于201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在河流改道过程中修建有临时排水设施用于排放原自然河流水。河流改道后的河床高于原自然河流的河床,临时排水设施被废弃、**。2018年3月,被告产投公司作为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项目道路、桥梁建设的承建方开始动工修建园区道路和桥梁,道路和桥梁途径原告房屋座向左侧方和右侧方,路基高于原告房屋,工程至今未完工。2018年4月,原告在***城租房后搬离该房屋到县城居住。2018年7月,原告房屋底楼被水淹没一部分,房屋与外界之间的道路无法通行。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9年5月,原告就拆迁中房屋和土地补偿问题向******人民政府进行过信访,要求政府协调解决。2019年6月4日,******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反映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您房屋前的河道是原始的老河道,在您修建房屋前就存在,因您户一直未签字同意拆迁,河道已改道不影响您房屋,您户长期在外居住,并未对自家房屋旁的排水沟进行清理,使得排水不畅,关于断路的问题经查不属实”。2019年7月4日,原告以信利(**)高端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四川省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房屋座落的三友村由******辖区范围调整为***普宁街道辖区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产投公司和被告鑫龙水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产投公司和被告鑫龙水务公司均辩称非本案适格主体。经查明,被告鑫龙水务公司作为信利项目2号河流改道工程的业主负责河流改道工程,被告产投公司作为承建方负责***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项目道路和桥梁建设,原告认为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房屋被损,故二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在河流改道2号线工程中,被告鑫龙水务公司作为河流改道2号线工程业主,对该工程的设计、施工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在工程完成后未充分考虑原自然河流的排水,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对原自然河流进行排水处理,致使原自然河流排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淹,故被告鑫龙水务公司的懈怠行为与原告房屋被淹、道路无法通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其在设计时对***的房屋及原自然河道所处位置是知晓的,对改道河流河床高于原自然河道河床也是知晓的,在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原自然河道的长期排水问题而不只是解决施工期间的临时排水问题,故被告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在设计时没有充分考虑原自然河道长期排水问题与后期原自然河道被堵原告房屋被淹、道路无法通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鑫龙水务公司、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应对原告就其房屋因此遭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河流改道2号线工程的施工方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产投公司在河流改道2号线工程施工几个月后开始动工修建道路和桥梁,其修建行为与原自然河道**致原告房屋被淹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证原告房屋能居住,道路通行通畅。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必须以有恢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本案经庭审调查和查看现场,原告房屋所座落的三友村一组房屋、土地已进行拆迁,现除***一户的房屋外,其余村民均已拆迁完毕。现案涉房屋四周地平已高于案涉房屋总高度,房屋处于地势低洼处,被积水包围,已不具备居住条件,随着信利文林工业园区项目的推进,案涉房屋没有恢复居住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政府丈量过我的房屋,我对房屋丈量没有异议”,并于2018年4月自行搬离案涉房屋,就拆迁补偿问题向***人民政府进行过信访,证明原告对房屋拆迁是知情的,只是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政府和普宁街道办事处还在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一事继续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物品损失77440.00元,损坏物品损失778760.00元、房租36000.00元,彩钢瓦被劫走损失10000.00元、房屋沉陷垮塌损失20000.00元、室内水电设备被拆除损失30000.00元,共计95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盗物品损失77440.00元,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损坏物品损失778760.00元,其举示的证据是一份自己制作的财物损坏清单,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且该清单进行过人为涂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原告就该项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彩钢瓦被劫走损失10000.00元、房屋沉陷垮塌损失20000.00元、室内水电设备被拆除损失30000.00元,举示的证据是两张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两张照片只能反映照片拍摄时房屋现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已沉陷垮塌,亦不能证明彩钢瓦被劫走、室内水电设备被拆除系被告行为所致,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室内水电设备是指哪些设备,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房屋租金36000.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搬离案涉房屋到城区租房居住在先,案涉房屋被淹在后,但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后一个月左右房屋即被淹至今,一直无法居住,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应系被告鑫龙水务公司、沃土公司、新疆勘测设计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沃土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2.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0元,由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沃土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剑
审 判 员 陈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