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勘测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兵团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兵团勘测设计院在光华大厦五层向我处补足面积差额561.4平方米(约价值561.4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2,807,000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是对2003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中面积分割的最终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1.2006年光华大厦竣工后,我处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占有使用了光华大厦地上一至四层,第五层的5B、5C、5D,因光华大厦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我处对所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并不清楚,双方仅是按照占有现状签订了《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并没有对面积进行核算。2.2015年《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中确认的双方占用的房屋与2006年双方入住时一致,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3.双方委托测绘公司对光华大厦面积进行测量,并公证签署《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仅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我处享有的房屋面积并没有最终确定,而是约定“最后实测为准办理房产证”。因此,《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仅是确认房屋归属,我处应享有的房屋面积仍然是《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4850平方米。4.双方并未就联建房屋所遗留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也未达成新的合意,具体体现在:(1)我处入住光华大厦后,对1层进行了扩建,该扩建面积没有在《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中进行表述,对少分配的面积双方也没有决算。(2)双方约定的1,000,000元开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证明双方还遗留了联建房屋的面积问题未解决。(3)双方对于我处垫付的300,000元税款未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双方一直未就联建事项进行决算。(4)兵团勘测设计院未按《联合建房协议书》履行装修义务,我处自己装修后,相应费用双方也未计算,也证明双方在联建过程中存在一系列尚未处理的问题。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但并未就联建房屋面积的分割进行确认并达成新的合意。二、光华大厦实际竣工面积大于双方在《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规划面积,一审法院认定“规划面积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我处享有的房屋面积是由兵团勘测设计院拆除我处原有建筑面积计算而来,与土地面积无关。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中,兵团勘测设计院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虽有减少,但在该土地上的建筑面积却有增加,双方也没有达成减少我处享有面积的协议,我处应得房屋面积仍为4850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处的上诉请求。
兵团勘测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时,共同委托了测绘公司进行详细测绘,并出具了《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因此,《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是对《联合建房协议书》的变更。二、兵团第七师办事处持有的不动产证中载明的面积,不包含其自行扩建的违章建筑面积。一审庭审中,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认可已经占有并办理房产证的不动产面积中不包括其自行扩建的违章面积,不存在再补足的情况。且2006年6月光华大厦验收合格入住,后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再未获得任何审批手续,其扩建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可能包含在现有房产证面积中。三、我方多次索要已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且是否退还保证金与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变更房屋产权面积无关。四、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分配的房屋面积,如果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认为我方应向其补足面积,应当自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于2020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兵团勘测设计院在光华大厦五层向我处补足面积差额561.4平方米(约价值561.4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2,80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6日,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与兵团勘测设计院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与乙方(兵团勘测设计院)一致同意联合建设高层综合住宅楼,甲方以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兵团农七师驻乌办事处的全部土地(面积3562.5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3100平方米)及其土地地下现有配套设施,作为联建项目的条件投入,甲方承诺:对投入联建项目的土地与相关配套设施分别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乙方承担联建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范围,该项目的工程投资,缴纳工程建设期间有关部门收取的全部税、费、金并全权负责联建项目的工程建设,联建项目完成时,甲乙双方均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签订产权分割协议,分割后的产权归双方各自完全所有;甲方权益份额,为联建项目建筑面积的4850平方米,地上一至五层建筑面积共4350平方米,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共500平方米,甲方权益份额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并应按此进行产权划分,并提供20个停车位的永久使用权;乙方权益份额,联建项目中按欠款规定属于甲方权益份额以外其余建筑面积,乙方权益份额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并按此进行产权划分;面积差异的处理,如因设计或结构因素造成实际分配面积大于或小于上述规定的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甲乙双方不向对方要求补偿和计取差价,如超出上述约定,由乙方在五层给甲方补足面积差额,或由甲方以综合成本价格给乙方支付差价”。2006年6月10日,涉案综合住宅**工验收。2014年8月21日,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兵团勘测设计院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合同载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实际批准建设用地面积2997.35平方米,其中住宅划拨用地面积2419.08平方米,商服出让用地面积578.27平方米,2012年2月,兵团勘测设计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2894.5平方米。后,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兵团勘测设计院共同委托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对综合住宅楼房产面积进行测量,2014年12月31日,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23232.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中兵团勘测设计院建筑面积为18669.51平方米,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建筑面积4563.06平方米。2015年1月9日,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兵团勘测设计院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经认真协商,甲方(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乙方(兵团勘测设计院)一致同意在乌鲁木齐市××路联合建设一幢高层综合住宅楼,已竣工并入住多年,现就联建综合楼入住后的产权归属、分割达成如下共识:甲方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在联建的光华大厦中有第1层至第4层用途为商业,第5层有5B、5C、5D三套户型,大厦后院内地面有4个停车位,大厦西侧地面上有9个停车位,地下室第二层有使用的库房2、库房3;乙方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光华大厦住户中第5层有5A、5E、5F三套户型,从第6层至26层的所有户型,甲乙一致同意所有产权面积以最后实测为准办理房产证”。2015年6月8日,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取得涉案综合楼的5B、5C、5D、02、03、101、102、103、104、201、301、401的房屋权属证书,总面积为4563.06平方米,并于2018年更换为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兵团勘测设计院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兵团勘测设计院在联建协议中约定,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以土地作为联建项目条件投入,兵团勘测设计院承担联建项目的所有费用及投资并负责工程建设,综合楼建成后,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取得建筑面积4850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余建筑面积房屋归兵团勘测设计院所有,并约定如因设计或结构因素造成实际分配面积小于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由兵团勘测设计院在五层给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补足面积差额。2015年1月9日,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已经知晓其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63.06平方米,其与兵团勘测设计院就综合楼房屋权属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明确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名下的房屋位置,可以证实原兵团勘测设计院双方在规划建设面积减少情况下,协商一致变更了《联合建房协议书》中关于各自产权面积的分配约定条款,双方均同意按《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重新分配综合楼房屋面积,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亦认可其权益面积为4563.06平方米,且该权益面积与实际登记在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名下的房产面积一致,兵团勘测设计院已按《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现在要求兵团勘测设计院返还面积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2月11日、2004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兵团第七师办事处曾两次转账支票存入1,000,000元的事实;2.2004年2月11日《收据》、乌鲁木齐市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兵团勘测设计院是乌鲁木齐市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自然人股东***、***是兵团勘测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兵团勘测设计院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兵团第七师办事处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是由其关联公司乌鲁木齐市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3.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档案科调取的《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用于证明该协议是房产局办理房产证的必备资料,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面积进行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为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需要拟定了该协议,并不是最终的面积归属确认。兵团勘测设计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款项的退还原因无法在银行凭证中反映,且该款项与双方之间的面积确认问题无关,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向法庭提交的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情况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面积权属分割问题并无关联,故对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虽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档案科调取了证据3,但仅能证实该协议系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之一,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所需,并非对房屋面积权属分割的事实,故,对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出示该证据用于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要求兵团勘测设计院在光华大厦五层向其补足面积差额561.4平方米,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关于兵团勘测设计院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兵团勘测设计院向兵团第七师办事处交付房屋面积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对兵团勘测设计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起诉虽未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和兵团勘测设计院先后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和《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时间在后的《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的认定产生了争议,兵团勘测设计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面积权属分割的最终变更和确认;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认为该协议系为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性要求所签,并非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面积权属分割的最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中均对双方当事人的联建项目产权面积权属分割进行了约定,尤其是《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系对联合建房后产权面积权属进行约定的专门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认为该协议仅为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程序性要求使用,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认为其与兵团勘测设计院就联合建房后产权面积的分割并未进行最终确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对双方在光华大厦所占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对其所占有使用的面积为4563.06平方米应当是明知的,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并在该协议中载明“现就联建综合楼入住后的产权归属、分割达成如下共识。”从上述事实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时,对己方占有使用的面积明确知悉,在此情况之下签订该协议对产权归属达成了共识。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质保金、税金、装修费用等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面积分割问题并无关联,对于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6元(兵团第七师办事处已预交),由兵团第七师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