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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2408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兵团第七师驻乌办)与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勘察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第七师驻乌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团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第七师驻乌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光华大厦五层向原告补足面积差额561.4平方米(约价值561.4*5000=280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承担前期费用和批准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全部投资,缴纳建设期间税费并负责工程建设,原告权益份额是建筑面积4850平方米房屋,如超出20平方米差额,被告要在五层给原告补足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现在综合楼已建成,被告实际交付面价4288.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4850平方米相差561.4平方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兵团勘察设计院辩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2006年建设完成,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归属协议,是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的变更确认,现我方已经交付原告4563.07平方米,并办理了权属证书,我方不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如果原告对差额有异议,在签订归属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情况,应在三年内提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一致同意联合建设高层综合住宅楼,甲方以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街6号兵团农七师驻乌办事处的全部土地(面积3562.5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3100平方米)及其土地地下现有配套设施,作为联建项目的条件投入,甲方承诺:对投入联建项目的土地与相关配套设施分别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乙方承担联建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范围,该项目的工程投资,缴纳工程建设期间有关部门收取的全部税、费、金并全权负责联建项目的工程建设,联建项目完成时,甲乙双方均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签订产权分割协议,分割后的产权归双方各自完全所有;甲方权益份额,为联建项目建筑面积的4850平方米,地上一至五层建筑面积共4350平方米,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共500平方米,甲方权益份额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并应按此进行产权划分,并提供20个停车位的永久使用权;乙方权益份额,联建项目中按欠款规定属于甲方权益份额以外其余建筑面积,乙方权益份额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并按此进行产权划分;面积差异的处理,如因设计或结构因素造成实际分配面积大于或小于上述规定的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甲乙双方不向对方要求补偿和计取差价,如超出上述约定,由乙方在五层给甲方补足面积差额,或由甲方以综合成本价格给乙方支付差价”。2006年6月10日,涉案综合住宅**工验收。2014年原被告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合同载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实际批准建设用地面积2997.35平方米,其中住宅划拨用地面积2419.08平方米,商服出让用地面积578.27平方米,2012年2月,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2894.5平方米。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对综合住宅楼房产面积进行测量,2014年12月31日,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23232.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中被告建筑面积为18669.51平方米,原告建筑面积4563.06平方米。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经认真协商,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一致同意在乌鲁木齐市前进路6号联合建设一幢高层综合住宅楼,已竣工并入住多年,现就联建综合楼入住后的产权归属、分割达成如下共识:甲方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在联建的光华大厦中有第1层至第4层用途为商业,第5层有5B、5C、5D三套户型,大厦后院内地面有4个停车位,大厦西侧地面上有9个停车位,地下室第二层有使用的库房2、库房3;乙方新疆兵团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光华大厦住户中第5层有5A、5E、5F三套户型,从第6层至26层的所有户型,甲乙一致同意所有产权面积以最后实测为准办理房产证”。2015年6月8日,原告取得涉案综合楼的5B、5C、5D、02、03、101、102、103、104、201、301、401的房屋权属证书,总面积为4563.06平方米,并于2018年更换为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联建协议中约定,原告以土地作为联建项目条件投入,被告承担联建项目的所有费用及投资并负责工程建设,综合楼建成后,原告取得建筑面积4850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余建筑面积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如因设计或结构因素造成实际分配面积小于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告在五层给原告补足面积差额。2015年1月9日,原告已经知晓其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63.06平方米,其与被告就综合楼房屋权属签订《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明确原告名下的房屋位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规划建设面积减少情况下,协商一致变更了《联合建房协议书》中关于各自产权面积的分配约定条款,双方均同意按《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重新分配综合楼房屋面积,原告亦认可其权益面积为4563.06平方米,且该权益面积与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面积一致,被告已按《联合建房后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6元,减半收取1462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兵团第七师驻乌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