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桐民初字第01343号
原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2012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法人委托人***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做承揽合同》,约定若出现纠纷由桐柏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法人委托人张若兵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做承揽合同》,约定若出现纠纷由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部分条款不一致,原告否认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否认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盖章。合同已实际履行,电梯已安装。本院调取了宁津县公安局的相关资料,证实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持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与被告持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持有的《电梯设备定做承揽合同》,虽然关于管辖的条款约定不一,但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