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2民初330号
原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5日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其中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5日8时34分将保费打入被告账户。2018年7月5日18时40许,***在干活时受伤,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已按法院判决给与了赔偿,现***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并产生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9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8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管辖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法院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司法管辖德城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