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6898号
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君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明,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中华,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诚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君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表明、被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中华、徐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电梯定制款68万元,赔偿损失10.88万元,并承担(2016)吉2401民初5874号案件受理费5300元、申请执行费10341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富士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事实和理由:现代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现代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10月10日,现代公司与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电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购进电梯产品并为延边泰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安装、验收。现代公司为泰达公司安装完该电梯后,经延边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因该电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国家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就此,泰达公司起诉现代公司,要求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经延吉市法院、延边州中级法院经二审,判令现代公司与泰达公司解除合同,现代公司返还货运电梯定作款68万元,并由现代公司赔偿泰达公司10.88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代公司的损失系因富士公司所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国家有关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所致,故为维护现代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富士公司辩称,现代公司要求赔偿80余万元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现代公司诉讼请求,富士公司认为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代公司从富士公司订购的电梯没有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是因为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且在(2016)吉240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电梯质量有问题,而只是认定了现代公司自身订购并安装于用户的电梯没有通过质监局的验收。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质监局的检验报告,可看出质监局只是对电梯的安装进行验收,而不是对电梯本身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中不合格部分,我方认为均属于安装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均与安装有关联的,并且现代公司也认为绝大部分是由于安装原因造成的不合格,而涉案的电梯均是现代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安装合同收取了安装费,现代公司也是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而由于现代公司的安装原因造成的检验未通过而解除合同,应该有现代公司自行承担相关的损失。关于现代公司起诉的数额,根据现代公司与富士公司的协议可看出,涉案的两部电梯为37万元,而现代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价格显然对现代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现代公司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现代公司作为定作方与富士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一份电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现代公司经严格选型,决定向富士公司订购“富士(FJZY)”牌电梯肆部,其中小机房客梯两部为16.20万元;有机房货梯两部为37万元(涉案电梯)。双方还约定:1、富士公司根据国家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并经双方确认的井道土建图纸、技术规格要求设计制造。2、富士公司提供电梯产品,质量与技术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要求,并对产品质量负责。3、根据有关规定,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其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必须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现代公司自行处理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富士公司无关……。4、由富士公司安装或富士公司委托安装的产品,在现代公司合理、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保证期从经现代公司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双方对产品验收部分约定,设备从运交到现代公司后的当日内,现代公司应检验设备的包装箱数量和包装状况是否完好无损并书面通知富士公司是否有缺少破损情况。双方及时约定共同开箱日期,如果没有富士公司的代表在场,现代公司擅自打开包装箱,则富士公司对设备的丢失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现代公司与富士公司共同开箱时发现设备有缺件、损坏情况,且现代公司要求对此缺件、损坏件进行补发或更换,现代公司应在发现时经富士公司参加开箱人员共同确认,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富士公司,富士公司将依情况负责补发或更换缺失件。双方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签章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任何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需增加的费用由变更方承担。
2015年10月10日,泰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电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为泰达公司(延边雄风人参产业化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
2015年11月20日,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现代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开工、安装、验收事宜。
合同订立后,经现代公司安装试验,两台货梯轿厢严重变形,无法交付使用。后现代公司采用更换电梯、加固电梯的方式重新安装电梯,但电梯仍不能正常运行。
2016年1月15日,现代公司向富士公司致函,内容为:关于延吉市雄风人参产业化有限公司一台50**客观的货梯项目,使用方要求轿厢净宽尺寸变更为2400,开门宽度变更为2000,以前所发的加固部件和现在所改变的尺寸有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安装和整理,所有发的部件有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并支付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3万元费用,后续的现场协调安装,电梯的验收等一切问题均有延边现代电梯公司负责,并保证以后不再追究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的责任。
2016年4月2日,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致函,内容为:首先我公司针对贵公司关于吉林省延吉市2台5吨货梯情况说明提到的内容,表示深刻的道歉,贵公司反馈问题后,我公司非常重视,积极协调处理此事,避免事态扩大化,2016年3月27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两台电梯于2016年3月30日可正常运行。前期其公司按贵公司要求:免费提供加宽一台电梯轿厢宽度及开门尺寸的一切相关部件作为弥补,尽最大努力使贵公司满意,希望能得到贵公司的谅解。至于贵公司来函提到保证金无法讨要事宜,烦请贵公司与使用单位进行良好沟通协商处理,避免产生损失。
2016年5月2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一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包括“制造许可证明文件”在内41项检验项目为不合格。
2016年9月10日,富士公司为现代公司出具缓冲器选型说明,内容为:1.此项目为载重5000kg,自重:4000kg。2.选用缓冲器型号:DZH-A-12;承载范围:600kg-3800kg,轿厢侧共3件。3.轿厢侧最大重量5000+4000=9000kg,三个缓冲器最大承重3800*3=11400kg。
2016年10月28日,富士公司为现代公司出具电梯导轨数量变更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后期轿厢加宽和现场必须进叉车的情况,由原来的轿架左右各一根导轨增加到左右三根导轨。
后经现代公司提供电梯说明等材料及整改后,即在(2016)吉2401民初5874号审理中,2016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再次出具一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其中“安装资料”中的“设计变更证明文件”,“主开关”中的“标志”,“接地”中的“接地连接”,“缓冲器”中的“缓冲器选型、对重越程距离”,“轿厢面积”中的“有效面积、轿厢超面积载货电梯的控制条件”,“轿厢内铭牌”,“门第坎距离”,“门的锁紧”中的“锁紧元件齿合长度”,“门刀、门锁滚轮与地坎间隙”,“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等检验项目及其内容均为不合格。
另查,2016年8月17日,泰达公司以涉案电梯无法达到合格标准、不能正常运行,且系不合格产品为由起诉现代公司,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泰达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泰达公司2部货运电梯的定作款68万元;现代公司返还电梯定作款68万元后,泰达公司应当同时拆除2部货运电梯返还给现代公司,或允许现代公司自行拆除电梯后取回;三、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泰达公司损失10.88万元;四、驳回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代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延边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延边中院作出(2017)吉24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规定,现代公司应向泰达公司交付电梯安装检验合格证书。虽然现代公司已经安装涉案电梯,但经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且至今现代公司也不能提供安装电梯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书,使泰达公司无法合法使用电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现代公司及富士公司对检验报告中不合格部分系属于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向现代公司确认是否申请进行鉴定,现代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机构,且现代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产品承揽合同、(2016)吉240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01执184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授权书、电梯导轨数量变更说明、电梯变更说明、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致现代公司函、缓冲器选型说明、改造清单、富士公司回复函、照片一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项目主机梁受理分析报告、超声波探伤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土建布置图、致富士公司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现代公司与泰达公司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关系,而现代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富士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交付电梯时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标的物质量说明,富士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公司应当对检验时所需材料引起重视,但富士公司交付电梯后进行安装以及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后才陆续向现代公司出具有关电梯说明,致现代公司第一次进行检验时有多达41项检验项目不合格,其中不乏质量要求方面的材料,虽然后期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相应的电梯说明,减少了很多不合格项目,但作为电梯主体部分的轿厢面积仍不合格,且富士公司经现代公司的要求进行变更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问题,电梯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能够认定富士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现代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公司,验收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现代公司在验收时应当要求富士公司提供所有有关电梯方面的检验材料,直至安装时以及安装失败后现代公司才要求富士公司提供各种电梯说明,且根据检验报告以及现代公司自认安装也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现代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现代公司基于其与泰达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视为损失,要求对电梯定制款68万元、违约金损失10.88万元、另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另案执行费10341元,均由富士公司负责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电梯价款为37万元,泰达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定制款为68万元)不应当约束富士公司,因电梯本身现已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富士公司退还37万元电梯款,现代公司应当自行返还电梯给富士公司或允许富士公司取回电梯;
关于违约金损失以及因电梯检验不合格在另案中产生的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的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检验报告中确认电梯(轿厢面积、缓冲器等)检验不合格以及富士公司交付电梯时未将检验报告所需材料及时提供给现代公司,且富士公司向现代公司致歉并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问题的情况,以及现代公司在验收时未严格进行验收,且现代公司自认在检验报告中的部分不合格检验项目(安装资料、主开关等)系安装所造成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5:5的比例进行责任分配,故富士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432220.5元(37万元电梯款+违约金10.88万元/2+案件受理费5300元/2+执行费10341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
二、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37万元;
三、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62220.5元(违约金10.88万元×50%+案件受理费5300元×50%+执行费10341元×50%)。
四、驳回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被告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783元,由原告延边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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