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1958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9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执行人: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7050926D,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泰山南道1299号创意园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同生。
被执行人: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756808675B,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原物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皖0705执195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董彦峰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