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56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5日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强,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受旌德县旌阳镇北门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灵芝公园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超(**姐夫),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安徽省旌德县。
第三人: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原物资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保成公司名下位于高铁新区地块上的保成时代在建工程(具体为B2-1#楼4928.97平方米的8层主体工程、B2-3#楼5084.68平方米的8层主体工程、B2-7#楼1515.21平方米的3层主体工程)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通知三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强、朱云海,被告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4679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成公司、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66467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615935.93元;以664679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请求判令上述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至原告指定账户;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第3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在安徽省安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医药公司”)**办公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拟承包高铁新区地块土石方清表工程,所有条款均已谈妥,被告保成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该土方工程。所以原告就联系了旌德三建公司张光辉,张光辉在电话中了解情况后表示可以挂靠但要收管理费。随后张光辉便携带公章到**办公室签订了《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从其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0元定金至**个人账户,被告保成公司于当天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交款单位为***,**本人在收据上签字,保成公司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因故于2019年9月30日停止施工并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土石方清表工程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约定,10000000元定金转为被告保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还做如下明确约定:“该定金当时由***账户汇至**账户,保成公司(甲方)归还时需汇至***账户,保成公司承诺该借款于2019年11月15日归还三建公司(乙方),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利息约定如下: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得超过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微信及上门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被迫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将一份《催款通知书》发送给**和李华伟,并于2019年11月28日又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书》给被告保成公司,韵达快递单号查询显示,被告保成公司已于次日17:30分签收。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20年1月8日,**由其个人账户偿还借款4000000元到***个人账户。2020年3月31日,**由其个人账户偿还借款700000元到***个人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关于先息后本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经核算:一、2020年1月8日**账户向***账户转账的4000000元,具体支付以下几笔利息及本金:1、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56250元(10000000元*0.075/12*123天/30天)。2、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353333元(10000000元*0.24/12*53天/30天)。3、被告**以安康医药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出具了一张30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安康医药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当天向安康医药公司打款3000000元;由于借款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只是临时借用一个月,就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一直拖欠不还,鉴于被告逾期未还并违约,所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2021年)》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本案1000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才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3000000元,利息却一直拖欠未付;该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52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00000元*0.24/12*176天/30天)。上述3笔利息小计961583元(256250元+353333元+352000元)。4、本次归还本金3038417元(4000000元-961583元)。尚欠本金6961583元(10000000元-3038417元)。二、2020年3月31日**账户向***账户转账的700000元,具体支付以下利息及本金:1、以6961583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385207.60元(6961583元*0.24/12*83天/30天);2、本次归还本金314792.40元(700000元-385207.60元);尚欠本金6646790.60元(6961583元-314792.40元)。至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在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系保成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先后高达99%及7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付息人,原告特将**列为共同被告。反复多次的催收,被告保成公司、**均不归还,原告无奈诉之于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保成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打到了**个人账户,之后也是由**个人归还,实际借款人应是**。二、**曾数次还款,原告也在诉状中认可,但原告将其中的352000元扣除为安康医药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应不予支持。2019年7月5日3000000元借款是安康医药公司所借,借条的借款人与汇款的收款方均是安康医药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外,该笔借款是否需支付利息,原告与安康医药公司并未达成合意,也没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不能擅自扣除利息。如果原告认为安康医药公司有借款利息未归还,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述金额中应真实扣除已归还部分,具体尚欠数额请法庭核实,但该笔借款的收款人与之后部分还款的付款人均不是答辩人,故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辩称,10000000元是土石方的保证金转为借款,在转为借款款后10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安康医药公司的3000000元为无息贷款,已于2019年12月底归还;希望能对罚息予以减免。
第三人三建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9年7月份的一天,答辩人接到***的电话,***称其正在**位于南门安康医药公司的办公室,就保成公司高铁新区地块砂谷工程的事,与**、李华伟谈得差不多了,马上要订合同,保成公司要求***挂靠一家建筑公司,***叫答辩人把公章带着去给他盖个章。随后,答辩人就带着公章去**办公室,在他们谈好的《土方清表工程合同》上盖了三建公司公章。接下来打给**的10000000元保证金,也不是答辩人打的,是由***个人账户打款到**个人账户的。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只是挂靠关系。答辩人按实际工程项目结算款收取管理费,其他的打保证金、退保证金等与答辩人无关,直接由***与被告发生关系。今后,被告应偿还给***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亦与答辩人无关,由被告直接偿还至***个人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与身份情况。2.被告保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1)被告保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在2019年7至12月**系保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9%至76%;3.《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与《解除协议书》各1份,证明(1)土石方清表工程实际上保成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第三人仅为应保成公司的需要作为原告的挂靠公司;(2)1000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要打入合同甲方即保成公司的账户,而是约定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在2019年10月1日第三人与保成公司以及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将定金10000000元转化为借款,归还给原告;(4)案涉10000000元的借款主体是保成公司,债权人是原告;(5)对10000000元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约定了利息。4.2019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10000000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明确为高铁新区1、2、3、4号地块土石方定金;2019年7月12日由保成公司盖章及**签字的收据1份,内容为收到了原告10000000元,事由确定为高铁新区1.2.3.4号地块土石方定金;该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第3组证据的前4个证明目的。5.2019年7月5日,由**签名、安康医药公司盖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9年7月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安康医药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安康医药公司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6.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3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向原告还款4700000元的事实,这4700000元是归还10000000元转化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先还利息,超过部分再还本金)和证据5中3000000元的利息;进一步明确原告为10000000元定金转化为借款的债权人。
保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安康医药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该笔借款;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4700000元是还10000000元的本金。
第三人三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证据1至4、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借款人为安康医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保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与保成公司签订《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工程范围是旌德县高铁新区地块土石方清表工程,约定在签订合同的三日内,三建公司向保成公司指定账户(**卡号为62×××52的建行账户)打入10000000元整。***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旌德支行将10000000元保证金打入**卡号为62×××52的建行账户。同日,**、保成公司向***出具了收据。
2019年10月1日,保成公司(甲方)、三建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记载“甲方: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2019年7月12签订的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9年9月23签订的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议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三项合同,并于2019年9月30日下午6点达成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交纳的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该定金当时由***账户汇至**账户,甲方归还借款时需汇至***账户),并承诺该借款于2019年11月15日归还乙方,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利息约定如下: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得超过30天)。二、乙方的工程款按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高铁新区2019—01至04号地块土工程量汇总)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张光辉作为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乙方”处签名,三建公司加盖公章。李华伟作为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甲方”处签名,保成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7月5日,安康医药公司向***出具1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先生现金¥3000000.∕(叁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2019.7.5(加盖安康医药公司公章)”。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旌德支行分三笔向安康医药公司账号为34×××82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合计共转账3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安康医药公司向***归还借款3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旌德支行向***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3000000元)。
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旌德支行分别向***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4000000元、700000元。
2021年6月8日,***具状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保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99%,法定代表人为梅超。2019年10月1日,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华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解除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成公司应按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返还10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保成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已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现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优先支付。2020年1月8日保成公司偿还的4000000元,应优先扣除到期利息609583元【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按原告主张的123天计算),按年利率7.5%计算即256250元(10000000元×0.075/12×123天/30天);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按原告主张的53天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即353333元(10000000元×0.24/12×53天/30天)】,余款3390417元(4000000元-609583元)系归还本金。截止2020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609583元。2020年3月31日保成公司偿还的700000元,应优先扣除到期利息365730元【以6609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按原告主张的83天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6609583×0.24/12×83天/30天)】,余款334270元(700000元-365730元)系归还本金。故截止2020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6275313元(6609583元-334270元)。
2019年7月5日,安康医药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签字并加盖安康医药公司公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安康医药公司已归还300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归还保成公司的4700000元还款中扣除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土石方清表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签订甲方均为保成公司,**并非合同乙方当事人。原告仅凭***于2019年7月12日将10000000元打入保成公司指定的**账户,**亦通过其账户归还了4700000元,主张**为实际借款人,但未提其他证据相佐证,理由不成立。且无论是借款日或者解除协议书签订日,**均不是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保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62753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275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275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2753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275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6275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吕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