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与某某、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遵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负责人。
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兴发石化公司)诉被告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石化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石化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至9月4日,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沥青782.3吨,应付货款4029812元。但鹏程公路建设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676600元,剩余1353212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为鹏程公路建设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532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鹏程公路建设公司向原告兴发石化公司购买“西石化”(单价4700元/吨)及“山东东明”(单价5550元/吨)两种沥青,购买数量以鹏程公路建设公司实际收货量为准,鹏程公路建设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自发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013年8月5日至9月4日,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沥青782.3吨,应付货款4029812元,但鹏程公路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6766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212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为鹏程公路建设公司自然人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供货“入库单”22张,合计供货沥青数量为782.3吨,该部分入库单均加盖有“鹏程公路沥青拌合站收料专用章”;原告职工周建华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收货后,长期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付清余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路建设公司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鹏程公路建设公司的股东,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所任职服务的法人单位负责,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135321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353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9元由被告鹤壁市鹏程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