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领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领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审理中,我公司提供了2015年9月10日的单据报销凭证一份、***与***对账单2张,合计金额206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850元没有认可。我公司已经将全部报酬支付完毕;第二、一审部分诉讼费121.91元,我公司不应承担;第三、我公司只需给***再支付1140元,该款项应在***与我公司完成交接后方可支付;第四、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第四、***提交的2016年11月25日壁挂炉售后服务满意调查表,由广汇莱茵庄园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签字人是物业公司经理常某某,调查表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代表莱茵庄园小区物业公司意见;第五、***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与我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对领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同意。我给领地公司干了活,领地公司应当给我支付报酬。***和领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领地公司支付售后服务报酬26450元,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与领地公司签订《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领地公司委托***进行燃气壁挂炉售后服务维护工作,维护项目名称及地点:莱茵庄园一期C11#-16#、D22#-28#,数量和安装报酬约定为:***挂炉590台×100元/台=59000元,分4笔支付,每笔均为14750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双方再签一份《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维护项目名称及地点:***莱茵庄园二期,数量和安装报酬约定为:壁挂炉234台×100元/台=23400元,分4笔支付,每笔均为585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签订协议之日、第一年服务期截止、第二年服务期开始、两年服务期终止;前后两份协议第五、六款对二次安装费用、上门服务费、***挂炉必须使用领地公司提供的原厂备件、服务态度等作了约定。***称领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15日协议项下第四笔付款14750元、未支付2015年1月19日协议项下第3、4笔付款5850元×2=11700元,合计服务报酬26450元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领地公司支付服务报酬26450元,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领地公司2014年5月15日协议项下第四笔付款14750元,认可另从领地公司领取到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同意减少诉讼请求为26450-14750-4710=6990元,放弃要求领地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领地公司与***签订《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现协议履行期届满,一审庭审中领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经一审庭审查明领地公司实际欠付***服务报酬11700元,***同意以另从领地公司领取的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折抵服务报酬,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领地公司并无不利,故***要求领地公司支付折抵后欠付的服务报酬69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领地公司辩称已通过与案外人***清算将欠付***协议项下款项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领地公司与***签订协议,***与领地公司之间协议项下服务报酬的结算与领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纠纷无关,故对于领地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服务报酬69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有《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调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与领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领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承揽报酬6990元。
针对争议焦点:第一、***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领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共计82400元。***认可其已经收到了领地公司支付的75410元,尚欠付6990元未付。领地公司主张其公司尚欠付1140元,其余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主张,领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领地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的报销凭证上,并没有***的签字确认,该报销凭证并不能证明***已经收到了领地公司支付的5850元。且,***主张并没有收到上述5850元。领地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领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与领地公司签订的《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届满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领地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提供的壁挂炉售后服务满意的调查表,可以证明壁挂炉质量合格。且,领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已经届满。领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履行合同义务提出了异议。故领地公司以此抗辩主张不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领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领地公司已预交),由领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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