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领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27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领地公司签订两份《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壁挂炉的售后服务,服务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莱茵庄园小区,约定售后服务报酬分期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117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4750元,两项合计26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售后服务报酬2645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售后服务报酬26450元,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分4期支付服务报酬合计59000元,每次支付14750元,被告已支付前3期服务报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关系,被告尚欠该协议项下第4期服务报酬14750元未付; 2、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分4期支付服务报酬合计23400元,每次支付5850元,被告已支付前2期服务报酬。证明:被告欠付该协议项下第3、4期服务报酬合计11700元; 3、2016年11月25日壁挂炉售后服务满意度调查表,由广汇莱茵庄园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签字的人是物业公司经理***,证明:在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壁挂炉售后服务的满意度为优。 被告领地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至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欠款,2016年12月诉至法院时双方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2017年1月19日尚未到期;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的堂哥,***2016年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欠款作过清算,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10日单据报销凭证1张、被告与***对账单2张,单据报销凭证记载莱茵庄园一期第四次售后款14750元及莱茵庄园二期第二次售后款5850元,合计金额为20600元,***在对账单注明:2015年9月10日**(即***)与领地公司提成及欠款全部结算清。证明:原告诉请中14750元已支付,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2、2015年1月9日单据报销凭证复印件1张、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原告领取被告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证明:原告欠付被告4710元,应折抵服务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领地公司签订两份《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5月15日协议项下服务费已付清。2015年1月19日协议项下第3、4期合计11700元未支付属实,但原告曾领取我公司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应从其中扣除。原告的堂哥***与我公司清算债权债务时包括了我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我公司不欠原告的服务报酬。调查表上未加盖物业公司印章,不能代表莱茵庄园小区物业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报销凭证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15日协议项下第四期服务报酬14750元;不认可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被告公司清算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曾从被告处领取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属实。同意相应减少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领地公司签订两份《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报销凭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领取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燃气壁挂炉售后服务维护工作,维护项目名称及地点:莱茵庄园一期C11#-16#、D22#-28#,数量和安装报酬约定为:***挂炉590台×100元/台=59000元,分4笔支付,每笔均为14750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双方再签一份《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维护项目名称及地点:***莱茵庄园二期,数量和安装报酬约定为:壁挂炉234台×100元/台=23400元,分4笔支付,每笔均为585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签订协议之日、第一年服务期截止、第二年服务期开始、两年服务期终止;前后两份协议第五、六款对二次安装费用、上门服务费、***挂炉必须使用被告提供的原厂备件、服务态度等作了约定。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15日协议项下第四笔付款14750元、未支付2015年1月19日协议项下第3、4笔付款5850元×2=11700元,合计服务报酬26450元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报酬26450元,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经法庭审理,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2014年5月15日协议项下第四笔付款14750元,认可另从被告处领取到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同意减少诉讼请求为26450-14750-4710=699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壁挂炉售后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现协议履行期届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服务报酬11700元,原告同意以另从原告处领取的安装费预付款4710元折抵服务报酬,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抵后欠付的服务报酬699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通过与案外人***清算将欠付原告协议项下款项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协议项下服务报酬的结算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无关,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服务报酬6990元。 本案给付标的额6990元,占请求标的额的26.43%,案件受理费461.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39.34元,被告负担121.9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7111.91元,被告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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