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启东市海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海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延寿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迎宾小区**号**幢107-207。 法定代表人:成明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海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4月19日,东港公司对海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9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东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龙公司诉称: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海龙公司向东港公司出租“海龙19”轮船舶用于风电施工,起租日2018年8月25日,租期4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东港公司应负担船舶在租赁期内的柴油费。海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东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柴油费,目前仅支付了8万元租金。海龙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东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海龙公司认为,东港公司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间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二、东港公司向海龙公司支付租金49万元、柴油费14.60万元及违约金9.80万元;三、东港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 东港公司辩称:一、东港公司租用“海龙19”轮用于广东***海上风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丰港风电项目施工,因“海龙19”轮到大丰港进场作业第二天(2018年8月30日)即发生撞船事故,项目部于2019年9月5日要求“海龙19”轮离场,船舶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海龙公司无权主张合同租金及柴油费;二、船舶租赁合同终止后,东港公司又于2018年10月29日与海龙公司协商租用“海龙19”轮在启东港作业,东港公司就该次作业向海龙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费用,双方就“海龙19”轮在启东港作业成立独立的合同且相关费用均已结清;三、东港公司并无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的行为,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海龙公司未向东港公司开具过发票,东港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东港公司依照租船合同约定选择以实物交付方式向海龙公司补偿等量柴油,海龙公司一直未受领,海龙公司要求支付油补款并无依据,故海龙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海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港公司反诉称:“海龙19”轮到大丰港进场作业第二天即因海龙公司船员违规操作发生撞船事故,项目部于2019年9月5日要求船舶退场,船舶租赁合同系因海龙公司违约而终止,海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港公司支付月租金50%的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海龙公司向东港公司支付违约金9.50万元;二、海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海龙公司辩称:一、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海龙19”轮用于风电施工,但并未特指用于大丰港项目风电施工,“海龙19”轮船员在大丰港作业时也并无违规操作。实际上,***公司系因“海龙19”轮**不足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才要求船舶离场,而东港公司未如实向***公司告知“海龙19”轮船舶**情况。二、船舶租赁合同因东港公司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海龙公司通知后解除,海龙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东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海龙公司就本、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东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船舶租赁合同,以证明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船舶、租期、月租金及支付、柴油费负担、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起租日为船舶实际到达起租港之日,故合同起租日应为“海龙19”轮到达大丰港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合同第六条就柴油补还约定了实物补还或折价补偿两种方式,东港公司有权选择补还方式,海龙公司一直未受领柴油实物补还,无权要求折价补偿;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了合同自动终止的条件,“海龙19”轮退场后合同自动终止,东港公司无需就合同终止通知海龙公司,租金应按实际工作日结算。 2.“海龙19”轮船舶登记证书,以证明海龙公司系“海龙19”轮的船舶所有人。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海龙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东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船舶租赁合同。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票信息是公开信息无需东港公司提供,海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东港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且海龙公司有权主张的租金低于东港公司有权主张的违约金,东港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海龙公司多次向东港公司催要租金。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聊天双方系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明煜和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认为海龙公司在聊天中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 5.施工时间明细表,以证明船舶实际施工情况、柴油消耗量,东港公司应当承担的柴油费金额,“海龙19”轮在大丰港作业直至2018年9月9日离场。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为海龙公司单方制作,对海龙公司主张的柴油单价不认可,并认为海龙公司主张“海龙19”轮往返大丰港途中的柴油费没有合同依据,“海龙19”轮在大丰港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5日,东港公司仅同意就该八天的柴油消耗进行实物补还。 6.加油换票单两张,以证明“海龙19”轮为项目施工于2018年8月26日加了20吨柴油。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海龙19”轮在项目施工中的柴油消耗量。 7.中国石化启东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18年8月25日的柴油价单价为7450元/吨。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船用柴油价格远低于车用柴油价格,海龙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柴油费用。 8.“海龙19”轮两台1**系列柴油机的标识,以证明“海龙19”轮发动机功率为1764KW(折合2381**),符合租赁合同约定。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船舶功率应按船舶登记证书记载确定。 9.“海龙19”轮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航海日志,以证明“海龙19”轮在此期间一直由东港公司支配,船舶租赁合同一直有效履行。海龙公司称,2018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船舶处于待命状态,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未作记录,柴油消耗量系根据轮机日志整理计算。 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录不具连贯性持续性,记录笔迹均为同一人,且存在多处涂改。 东港公司就本、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海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公司与东港公司间的抛锚船租赁合同,2.2018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8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东港公司租用“海龙19”轮用于***公司大丰港风电项目的作业,因“海龙19”轮在大丰港进场作业第二天即发生撞船事故,***公司于2019年9月5日要求船舶退场,船舶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自动终止。 海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并指出该合同中关于“海龙19”轮功率为2200KW(折合3000**)的**错误,与船舶租赁合同中“海龙19”轮功率为2400**的**不一致,海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公司发现船舶**不符后才未与东港公司签订合同,要求船舶退场;证据2系东港公司与***公司间的联络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指出2018年10月,东港公司要求海龙公司与其一起向***公司结算大丰港作业费用,***公司称船舶不符合要求不同意结算费用。 4.2018年10月29日的短信记录,5.2018年8月25日至9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东港公司实际使用“海龙19”轮仅八天,即船舶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5日在大丰港的八天时间,9月14日、9月25日双方进行了柴油费结算。短信聊天双方为东港公司成强与海龙公司***,微信聊天双方为东港公司成明煜和海龙公司***。 海龙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海龙19”轮在2018年9月6日仍被要求待命,“海龙19”轮在大丰港现场施工耗费柴油11吨,往返大丰港耗费柴油7.5吨。 6.大连恒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关于启东港作业的船舶租赁合同,8.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9.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终止后,东港公司又向海龙公司租用“海龙19”轮在启东港作业的情况,双方结清了该次作业的费用。 海龙公司对证据6-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就启东港作业,双方并未签订新合同,双方仍在履行2018年8月25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公司项目经理**财调查了案件有关事实。**财**了与东港公司协商租用船舶进行风电施工作业的要求等情况,“海龙19”轮在大丰港附近作业时间、作业情况和离场原因。 海龙公司认可**财有关船舶离场原因并非碰撞的**,但称船舶实际离开大丰港的时间是9月9日,并称9月底应东港公司要求共同向***公司交涉费用时才知晓船舶**不符合工程需求的事实。东港公司认为“海龙19”轮离场是碰撞事故和**不达标等多重原因所致,对**财的其他**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海龙19”轮订立了定期租船合同,“海龙19”轮根据东港公司指示2018年8月29日抵达大丰港作业,本院对海龙公司证据1、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海龙公司证据3、4,东港公司证据3-5的真实性均得到对方认可,东港公司证据1、2与**财**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可,关于双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原因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本院将综合认定。 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确认了“海龙19”轮在大丰港作业和往返大丰港的柴油消耗量,本院予以认可。东港公司对海龙公司证据5、6、9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海龙19”轮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柴油消耗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海龙公司证据7记载的柴油单价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海龙公司证据8用于证明船舶发动机实际功率高于船舶登记证书记载的功率,本院认为,船舶发动机功率应按船舶登记证书记载确定,但船舶租赁合同中有关船舶**的记载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 东港公司证据6-9用于证明“海龙19”轮在启东港作业及费用结算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就启东港作业成立独立的合同。海龙公司和东港公司对***公司项目经理**财的身份均无异议,本院对**财就案件事实的相关**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海龙19”轮是一艘钢质普通拖船,船舶识别号为CNXXXXXXXXXXX,海龙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主机为两台8190ZLC**-2型柴油机,额定功率均为360KW。 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海龙公司向东港公司出租“海龙19”轮用于风电施工。船舶租赁合同约定: 1.“海龙19”轮功率为2400**;2.总租赁期为四个月,起租日为2018年8月25日,实际起租日期以海龙公司接到东港公司通知后到达起租港为准(第二条);3.月租金19万元(含船员工资、税金、保险费、管理费、进退场调遣费等),东港公司应负担船舶在租赁期内的柴油费,首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每30日东港公司在收到海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后支付当月租金(第三条);4.租赁期内,船舶油水由东港公司承担,不足海龙公司(所消耗)柴油的,东港公司将所缺柴油补还给海龙公司或以市场价补偿进租金给海龙公司(第六条第1款);5.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海龙公司需向东港公司提供合同中所签订的船舶,海龙公司不得提前退场或提供其他船舶,否则合同自动终止,东港公司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租金,海龙公司按照月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东港公司(第六条第7款);6.因海龙公司所提供的船员有重大操作失误,导致项目部要求提前退场的,东港公司有权解除、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海龙公司负责(第七条第2款);7.如因天气原因或项目施工需求导致退场,东港公司按实际施工天数结算给海龙公司,合同自动终止,因一方原因违约解除终止合同时,违约方应自合同终止日起向守约方支付月租金50%的违约金(第七条第4款)。 2018年8月,东港公司与***公司就大唐江苏滨海300MW海上风电工程项目施工租赁“海龙19”轮事宜进行了协商,东港公司称“海龙19”轮主机功率为2200KW;双方间未签署的《抛锚船租赁合同》记载,“海龙19”轮的租期暂定8个月,预计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止。 2018年8月28日,“海龙19”轮根据东港公司指令前往大丰港,次日抵达。2018年8月30日,“海龙19”轮在大丰港作业时与***公司施工船发生碰撞。2018年9月4日,***公司要求“海龙19”轮离场。 ***公司项目经理**财称,***公司在2018年8月准备租用一艘发动机功率不小于3000**的船舶用于滨海风电项目施工;东港公司提供了“海龙19”轮,于2018年8月29日到达大丰港附近的风电项目进行试用,2018年8月30日与***公司的施工船发生了碰撞;由于船舶**不足,不符合施工需求,2018年9月4日,***公司要求“海龙19”轮离场;若船舶发动机功率达到3000**,尽管发生了8月30日的碰撞事故,仍会使用该船舶;因“海龙19”轮在大丰港试用**不达标,***公司未与东港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 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0月29日发送给东港公司工作人员成强的短信中称,“海龙19”轮于2018年8月29日达到现场工作,2019年9月5日停止作业。 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明煜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称,“海龙19”轮因往返大丰港及在大丰港现场作业共计消耗柴油18.50吨。庭审中,海龙公司和东港公司确认“海龙19”轮在大丰港现场作业消耗柴油11吨,往返大丰港消耗柴油7.50吨。 ***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1月3日向成明煜发送了“海龙19”轮大丰港作业相关费用构成并要求结算该费用,共计25.70万元,其中柴油款14.60万元、租金10万元、其他开支1.10万元。庭审中,海龙公司确认,其与东港公司曾于2018年9月底共同向***公司交涉费用。 2018年10月29日,东港公司要求“海龙19”轮到启东港进行风电施工作业,并通过微信向海龙公司发送了船舶租赁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记载施工天数为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三天,费用共计8万元。海龙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8万元的费用。 2018年11月27日,海龙公司通过EMS向东港公司发送通知称,东港公司未按约支付船舶租赁合同的租金,也未提供开票信息,构成根本违约,故解除合同并要求东港公司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签订书面租船合同,海龙公司向东港公司提供配备船员的“海龙19”轮用于风电施工,由东港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海龙公司系出租人,东港公司系承租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间定期租船合同下租期的起止时间;二、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柴油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定期租船合同下租期的起止时间 关于起租日,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起租日为2018年8月25日,同时约定实际起租日以海龙公司接到东港公司通知后到达起租港为准。本院认为,船舶租赁合同未约定起租港,大丰港系东港公司指定的船舶作业施工位置而非起租港,故不能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后半句确定实际起租日。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前半句明确了起租日,结合东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海龙公司发出作业指示的事实,“海龙19”轮彼时已由东港公司支配使用,船舶交付在2018年8月27日前已经完成,故本院认定船舶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8年8月25日。 关于终止日,船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是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即因天气原因或项目施工需求导致船舶退场,合同自动终止。本院综合东港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的短信和***公司**财的**,认定“海龙19”轮离开大丰港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且退场原因系船舶不符合施工需求。依照船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海龙19”轮于2018年9月5日离开大丰港施工现场时,双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东港公司有关船舶租赁合同终止系因海龙公司过错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海龙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发生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且,海龙公司有关定期租船合同于海龙公司2018年11月27日发出通知时才解除的主张,与其2018年9月25日和11月3日发送的费用构成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间的船舶租赁合同中,“海龙19”轮的预计总租期为四个月(起租日2018年8月25日),而东港公司与***公司协商过程中的抛锚船租赁合同中,“海龙19”轮预计使用期限为八个月(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本院据此认定,东港公司租用“海龙19”轮的目的系用于***公司滨海港风电项目施工作业。综合“海龙19”轮在大丰港作业时接受***公司指令,海龙公司和东港公司共同向***公司交涉费用,及海龙公司2018年9月25日和11月3日发送的费用构成的情况,本院认定,海龙公司知晓东港公司租用“海龙19”轮用于***公司滨海港风电项目施工作业的特定目的。海龙公司有关***公司要求“海龙19”轮退场不应被认定为双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租用“海龙19”轮在启东港进行风电施工发生于双方船舶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就此成立独立的新合同,且该新合同下的款项已结清。 综上,本院认定,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间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起租日为2018年8月25日,租期终止日为2018年9月5日,实际租船期间为12日。 二、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柴油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船期间内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东港公司应向海龙公司支付合同租期内的租金,并承担租期内的柴油费用。 如上所述,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间定期租船合同的实际租船期间为12日。本院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9万元计算,东港公司应向海龙公司支付租金76000元(19万元/月÷30天/月×12天)。 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船舶的油水由东港公司承担。海龙公司与东港公司均确认“海龙19”轮在大丰港现场作业消耗柴油11吨,往返大丰港消耗柴油7.50吨。本院酌定,“海龙19”轮驶往和离开大丰港消耗的柴油各为3.75吨。“海龙19”轮离开大丰港施工现场时,双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海龙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港公司主张船舶驶往大丰港和在大丰港作业期间消耗的14.75吨的柴油款,但无权要求东港公司承担船舶离开大丰港消耗柴油的费用。经查,“海龙19”轮使用的柴油为0#柴油。海龙公司有关按2018年8月25日0#柴油单价7450元/吨计算柴油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东港公司应向海龙公司支付柴油款109887.50元。东港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现场作业消耗的柴油,并要求以实物方式向海龙公司交付柴油,缺乏合同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虽然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东港公司在收到海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租金,但海龙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显然以双方达成付款的合意并确定款项数额为前提,即该合同约定涉及的是东港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履行顺序的问题。在东港公司始终主张不应向海龙公司支付租金和柴油款的情况下,其要求海龙公司提前开具发票不具有正当性,亦不符合前述约定的真正涵义。因此,东港公司以海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违约解除终止合同时,违约方应自合同终止日起向守约方支付月租金50%的违约金。本案中,船舶租赁合同下权利义务的终止系因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所致,海龙公司和东港公司有关船舶租赁合同系因对方违约而解除/终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海龙公司和东港公司有关对方应按约定向其支付月租金50%的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海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6000元,柴油款人民币109887.50元,总计人民币185887.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海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海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22元,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港航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审 判 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