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2584号 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元,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温岭铁路新区站前大道二期***桥工程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为被告承建的***桥定做桥梁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合同价款共计19.7309万元,其伸缩缝价款为12.7224万元。原告将橡胶支座交付被告后,被告单方违约,拒绝使用原告的伸缩缝。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万元。 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审理的焦点,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称:事实经过如诉状所述,详细说明一下我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温岭铁路新区站前大道二期***桥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向原告定作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其中桥梁支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擅自违约,直到***桥竣工,一直拒绝使用原告的伸缩缝,涉及合同价款总计12.7224万元,被告定作的伸缩缝为80型伸缩缝,该伸缩缝的成本价格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水电折旧、管理费、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和税金每米成本为247元,被告共向原告定作了334.8米伸缩缝,合同单价是380元每米,每米利润为133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拒绝使用原告的伸缩缝,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润损失为4.4528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4万元损失。 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定作伸缩缝的米数及单价,明确了所用工程系火车站站前大道***桥,并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年底。 二、原告在网上的网页截图,是浙江日报报业集团视野网及温岭日报报业集团,证明该桥已经完工,被告没有使用向原告定作的伸缩缝。 三、成本利润表,在该表格中详细列明了原告生产80型伸缩缝的各项费用,以及可得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温岭铁路新区站前大道二期***桥工程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为被告承建的***桥定做桥梁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合同价款共计19.7309万元,其伸缩缝价款为12.7224万元。原告将橡胶支座交付给被告后,但被告拒绝接收原告为其加工定做的伸缩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对定做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及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明确,合同上由双方的印鉴、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单方拒绝接收使用伸缩缝,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为体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 如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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