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2610号
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B座1428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3幢1-15-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招聘代理服务咨询费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800元(滞纳金以4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被告将服务咨询费支付到位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招聘(兼职)职位:注册一级建筑工程师1名,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1名,注册给水排水工程师1名,注册暖通工程师1名,招聘成功后,被告以10000元/人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代理招聘义务,为被告推荐了一名注册一级建筑工程师1名(**),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1名(卿时爱),注册给水排水工程师1名(***),注册暖通工程师1名(***),4人的身份证号码是(**32040219800427251X;卿时爱430521198003280016;***350102199004144124;***330122198405101712)。原告推荐人才后,被告拖欠人才兼职工资及招聘咨询服务费。经多次沟通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按《咨询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二点约定:原告推荐人才在(全国建筑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到注册到被告名下,即为完成招聘咨询服务,成功一名支付一名的服务费,如推迟不支付则赔偿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198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推荐人才“卿时爱”,从未在被告处注册,原告主张该名人才的服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为被告推荐的人才“**、***、***”,存在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双方《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标准的人才。原告在被告提出对不合格人员进行更换的要求后,至今未推荐合格的人才进行更换,故原告主张的该3人的服务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三名人才的服务费用。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2、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为通过原告推荐招聘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被告要求的注册建筑师和注册工程师,并保证推荐人才的服务年限(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服务年限为2年,一级注册机构工程师、注册给排水工程师、注册暖通工程师的服务年限均为3年),但原告向被告推荐的此三人在被推荐之前均存在在其他单位受聘执业的情况(**社保单位是上海方大建筑设计事务所,***社保同时在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社保也在其他单位),不符合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人才。3、三人在注册到被告后不久,即被重庆市勘察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发现该三人存在在两家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情况,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被告解除与该三人的聘用关系,被告已向该三人发出解聘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发出**的解聘证明,**本人已于2018年10月4日申请变更注册;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发出了***的解聘证明,***于2019年1月9日申请变更注册;被告于2018年发出了***的解聘证明,***已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至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4、**、***在被告发出解聘证明后至今尚未办理转出手续,被告已被相关部门限期整改,并存在被通报、被计入不良行为记录以及被列入市场主体黑名单等等处理的可能。三、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均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主张该计算标准严重过高。原告的损失仅限于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另原告主张滞纳金应自2018年5月起计算无证据证明。四、即使认定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也仅应按照人才注册至解聘的期间占整个服务年限的比例进行支付,即仅为241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咨询服务协议》,原被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催款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为其中一部分,其主要证明双方沟通的部分情况,对此部分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关于2018年第十二批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初始注册审查意见的公示及相应附件,能够证明涉案人员注册的情况,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解聘证明、一级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变更注册申请表,被告虽未提交原件,但与双方无争议的两人已变更注册的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限期整改通知书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2019年被告受到监管部门相关通知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咨询服务,招聘甲方需要的人才,咨询服务期限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总服务费用共4万元,包括一级建筑、一级结构、注册给水排水、注册暖通四个专业(人才费用以和人才确定的合同为准);乙方推荐的人员成功注册到甲方名下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到为准),注册成功一位支付一位咨询服务费用;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根据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需求,乙方通过各种途径提供接近标准的人才,乙方对圈定入围的人才进行初次甄别选及评估,选出最接近甲方所列条件的人才信息提供给甲方。乙方推荐的人才被甲方采用后,在甲方与人才的聘用期内,乙方不得将人才推荐给其他任何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介绍了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1名{**,原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于2018年6月25日注册到被告公司名下,注册给水排水工程师1名(***)于2018年7月中旬注册到被告公司名下,注册暖通工程师1名(***,原为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注册建筑工程师)于2018年6月5日注册到被告公司名下。期间,**、***均未在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并于2018年9月、8月解除劳动关系,两人与***现均已办理了相应变更注册。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回复原告称原告推荐的人才不符合要求,将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予以更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重庆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了编号24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其中载明**社保单位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社保单位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嫌“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在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中,原告曾截图其与**的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介绍其挂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咨询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一、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咨询服务任务。1、双方对原告介绍的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注册给水排水工程师、注册暖通工程师已注册到被告处后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其中完成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注册暖通工程师是否系“挂证”,是否符合到约定的人才条件,原告是否完成咨询工作。依合同约定,双方对人才身份、条件确认及被告付款均系注册至被告公司名下,依现有证据该三名工程师均已注册至被告名下,且无证据证明在注册前被告对相关人员提出过异议。就在后发生的被告与涉嫌“挂证”的两名工程师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办理,不影响原告相应提供人才信息资源的服务工作完成。且被告提交的相关行政部门所做行政决定书仅载明涉嫌“挂证”,并未确定其性质,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应按人才注册至解聘的期间占比进行支付的理由不予采纳。就原告已完成的上述服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2、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完成了一级结构建筑注册工程师的咨询服务任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服务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继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咨询费用3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至2018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2300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用3万元、滞纳金(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2300元,此日后以欠付咨询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重庆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