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7民初1869号之一
原告:山东盟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7RX65J,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鲁商盛景广场商务C楼8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万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352423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东路8号五洲星世纪商贸中心S12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盟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山东盟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盟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盟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山东盟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