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0825号
原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艾力扬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博山路交叉口北60米路西第011、012间。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改,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长,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艾力扬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被告艾力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改、王富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9.56元、误工费945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8309.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艾力扬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艾力扬公司位于河南省××县养老院的工地上干活时,不小心从梯子上踩空摔倒地板上受伤,在场的工友李鹏将原告送进医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艾力扬公司为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力扬公司辩称,1、原告系李鹏雇佣工人,李鹏是我公司电梯安装的分包人,其所用工人的工作和各项安全事项均由李鹏负责,***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根据保险条例规定,自然人不能交纳保险险种的费用,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为分包人所使用的员工,以公司的名义办理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的购买,实际费用由分包商和实际购买人自行协商。因为分包人用人有很大不确定因素,时间有长有短,公司无法把握,也无权把握。3、***既然已经购买了保险,在保险合法存续期内如出现意外伤害事故,所有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对当事人进行赔付。4、***针对我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于理无凭,建议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以保险合同进行起诉,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案由不同,不应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鹏在被告艾力扬公司确山敬老院工地维修调试电梯时,由于原告不慎踩空掉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驻马店炎黄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肱骨骨折。201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339.56元。后被告艾力扬公司出具事件经过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工人***,身份证号,于2019年5月16日,在驻马店市××山县养老院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掉落,当时摔伤右上肢,右上肢活动障碍,前往驻马店炎黄惠民医院就医,特此证明!单位名称:驻马店市艾力扬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保单号:意外险保单号1012300190048115161雇主险保单号10123003900503122525单位签章:加盖驻马店市艾力扬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艾力扬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5日0时至2019年9月4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显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35人,保险金额2100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35人,保险金额210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投保人数35人,保险金额504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显示电梯安装工人13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电梯维修工人22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原告***系被保险人。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艾力扬公司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艾力扬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艾力扬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艾力扬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艾力扬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艾力扬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计款153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计款450元(50元×9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80元(20元×9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款974.52元(39522元/年÷365天×9天×1人),原告请求945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故其应按本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误工期限应为住院的9天,计算为341.03元(13830.74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80元(20元×9天)。以上共计款17435.59元(15339.56元+450元+180元+945元+341.03元+18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艾力扬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3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驻马店市艾力扬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