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8691号 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李家铺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9YY4G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路濠头路段宏兴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7991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8908.48元及利息(其中158163元自2019年2月24日开始计算,420745.48元自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对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531216.48元。被告支付货款952308元后,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银行活期货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908.48元,且违约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有业务往来,确认原告主张的本金;2.对利息有异议,按照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里的第4小点的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支付的总额不能超过欠付款总额的3%;3.保全费和诉讼费不是必然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9日,甲方环保公司与乙方鑫方略公司签订《碳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大悟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华容县污水设施网化(二期)重点乡镇及工业园污水处理PPP项目向乙方采购碳钢管及管件材料,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74363元、407161元;其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金额30%(即人民币352308元、122148元)给乙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定金,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相应货款;产品全部到达收货地点后,经甲方授权代表***、***进行初步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书、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报告书、送货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货款的余额(扣除定金);甲方付款方式如下:银行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等,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确认甲方所支付的上述款仅针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乙方不得以本合同项下甲方支付的款项用于(或抵顶)其他项目的货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须征得乙方的同意,否则,每延误一天,甲***支付的货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交付违约利息,逾期违约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方略公司依约向环保公司提供货物,并提相应送货清单、对账单为据。 鑫方略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所制对账单显示:华容县污水设施网化(二期)重点乡镇及工业园污水处理PPP项目总金额为1373053.48元,华容县污水设施网化(二期)重点乡镇及工业园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58163元,两项合计为1531216.48元,环保公司已付款952308元,剩余未付金额为578908.48元。 后,环保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引发本诉。 庭审中,鑫方略公司表示:我方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同意按照上述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违约利率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3%。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环保公司与鑫方略公司签订《碳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鑫方略公司依约向环保公司供应货物,环保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578908.48元,鑫方略公司据此主张环保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支付的货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交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3%。因本案款项性质属货款而非借款,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58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74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890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3%。 综上,原告鑫方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908.48元,并支付利息(以158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74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890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8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给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8691号 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李家铺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9YY4G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路濠头路段宏兴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7991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8908.48元及利息(其中158163元自2019年2月24日开始计算,420745.48元自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对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531216.48元。被告支付货款952308元后,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银行活期货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908.48元,且违约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有业务往来,确认原告主张的本金;2.对利息有异议,按照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里的第4小点的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支付的总额不能超过欠付款总额的3%;3.保全费和诉讼费不是必然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9日,甲方环保公司与乙方鑫方略公司签订《碳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大悟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华容县污水设施网化(二期)重点乡镇及工业园污水处理PPP项目向乙方采购碳钢管及管件材料,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74363元、407161元;其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金额30%(即人民币352308元、122148元)给乙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定金,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相应货款;产品全部到达收货地点后,经甲方授权代表***、***进行初步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书、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报告书、送货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货款的余额(扣除定金);甲方付款方式如下:银行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等,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确认甲方所支付的上述款仅针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乙方不得以本合同项下甲方支付的款项用于(或抵顶)其他项目的货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须征得乙方的同意,否则,每延误一天,甲***支付的货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交付违约利息,逾期违约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方略公司依约向环保公司提供货物,并提相应送货清单、对账单为据。 鑫方略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所制对账单显示:华容县污水设施网化(二期)重点乡镇及工业园污水处理PPP项目总金额为1373053.48元,华容县污水设施网化(二期)重点乡镇及工业园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58163元,两项合计为1531216.48元,环保公司已付款952308元,剩余未付金额为578908.48元。 后,环保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引发本诉。 庭审中,鑫方略公司表示:我方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同意按照上述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违约利率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3%。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环保公司与鑫方略公司签订《碳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鑫方略公司依约向环保公司供应货物,环保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578908.48元,鑫方略公司据此主张环保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支付的货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交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3%。因本案款项性质属货款而非借款,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58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74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890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3%。 综上,原告鑫方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908.48元,并支付利息(以158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74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890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8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给原告河北鑫方略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