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高溪村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8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A00YW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向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47660.86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青田县高市乡高市壹号院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施工,并未进行转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的4月15日、8月13日共计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00000元、50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但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据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了解,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农历过年的前几天,即2018年2月1日之前。而鉴于上诉人不认可该份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违约金条款,不同意在该份合同上**。因此,上诉人后续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如果上诉人认可《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那么上诉人只需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无需再签订两份购销合同。3.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外观上不具有使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向上诉人核实***是否具有代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也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应当明知***没有代理权,被上诉人系非善意且具有明显的过错。4.一审判决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错误。一审法院系以***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1.5%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自行施工还是转包的问题,实际涉及到了原审被告***身份的认定。据被上诉人了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整个工程是***在负责并由***指派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包括案涉钢筋的收货人***,也是由***指定的。而且,对于由***指定这些人员的事情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作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是能够确定的。上诉人提到的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以及8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实际是上诉人在支付货款时,为了避免税务检查不合规,上诉人的财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发票的金额补充的用于财务资金支付的依据,目的就是为了要和发票金额相对应,仅仅是为了财务做账的需要才签订的,并未否定原先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按照这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先收货再付款,但实际付款和发货的时间与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2018年4月,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货款为47万余元,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600000元,还多出120000元,而上诉人是不可能未收货就先付款的。同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并未进行转包。现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将钢材供应至上诉人施工的场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而作为施工负责人,***是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现上诉人否认***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那么从***的行为以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看,被上诉人认为,***的行为也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整个工程都是***在负责,同时也是由***指派相关的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上诉人是有理由相信***是具有代理权的。且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收货人是***,而在本案中,所有的货物也确实是由***签收并结算的,包括上诉人所支付的5250000元货款所涉及的货物,都是***负责签收并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的。因此,从整个签收货物的行为过程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在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后,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数百万的货款。因此,本案是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不仅仅是补偿性的,还具有一定的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并不受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7661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8月31日前为379947元,2021年8月31日后以797661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田县高市乡高市壹号院工程系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2018年被告***以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工程所用建材,合同约定:“…5.2收货单位:青田县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市壹号院工程项目部;5.3收货人为***;7.3(3、)…甲乙双方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次月10号前为付款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若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从次月10号起按月息1.5%利息计算,直到货款付清…”该份合同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原告与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对供货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合同有效期2018年4月15日一-2018年5月5日;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对供货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交货地点为青田县高市乡高市村高市壹号院,以上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原告于2018年4月起开始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截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共计发货货款为5497660.86元,送货单、对账单均有***签字。最后一期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8月31日,尚欠钢筋款797661元,利息379947元。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21日、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6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公司法人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5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由其承包施工,且并未转包,原、被告双方公司之间亦有两份购销合同,货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且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250000元,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故该院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2、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被告***非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仅有前期600000元、50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对收到货物总额为5497660.86元无异议,在庭审中称后期的货款系替被告***支付,***以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案涉所有货款的收货人不分前后期,均为***与原告购销合同中指定的***,具有连续性,被告公司又是应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足以认定被告***与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2019年8月21日支付的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的25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称300000元系根据被告***指示转交案外人,但未能证实,不予支持,该笔转账浙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附言为:高市1号院项目钢筋材料款,与原告自行提供其他7张转账凭证附言相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院认定该笔3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并非支付利息。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50000元系支付至原告法人个人账户,双方均未约定支付顺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先利息、后货款的顺序,原告已在(2020.1.01--2020.5.31)的对账单中将250000元款项在欠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诉请的剩余钢筋款应为797661元-300000元=497661元,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为379947元-109500元(300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一-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70447元。该院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约束,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76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27044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由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领(付)款凭证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照片各一张,共同待证: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100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笔100000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同时,领(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是工程款,而非案涉货款,两者系性质不同的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也没有该笔款项,上诉人原先提交的付款统计表中共有9笔款项,共计5250000元,但也没有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且领(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收款人系***,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据***回忆,其从未至上诉人的公司办理过领(付)款凭证,该凭证并非其签署且凭证上的签字也是错误的,将“虹”写成了“红”。另外,在领(付)款凭证证明人一栏签名的***曾于2020年3月25日向***借款100000元,而***在之后的一个月左右归还了借款,故,该笔100000元款项应该是***的还款。本案中,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该笔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又突然提交该组证据,系意图混淆事实,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该笔10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在本案中,除了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50000元系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按指示汇入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个人账户以外,其余款项均系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且附言均为案涉工程货款或材料款。而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可见,该笔款项系汇入***的个人账户且附言为“高市1号院项目工程款”,并非货款或材料款。且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指示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以用于支付案涉货款的约定。同时,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付款统计表并明确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为5250000元,但并未包含该笔100000元的款项。在由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负责签收货物的***所签署的对账单中,亦没有该笔款项。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10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其已经收到共计5497661元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250000元。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的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原审被告***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仅有2018年4月15日以及同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但前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分别仅为600000元、500000元,远远少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货物交付及款项支付的数额。同时,案涉工程项目所有货物的收货人均为***,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亦自认***系其授权负责签收货物的人员,该事实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收货人为***的约定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在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负责签收货物的***所签署的对账单中,均记载了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月利率为1.5%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前述逾期付款利息的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实际占用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的后果,而此种情形的出现必然会给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带来财务成本的压力。在此情形下,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当地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支付的5250000元款项中,有50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金,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497661元。现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前述5250000元款项中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至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个人账户的250000元款项也同样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金。但如前所述,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货款本息的支付顺序进行了约定。且根据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负责签收货物的***所签署的青田县高市乡高市壹号院对账单(2020.1.01-2020.2.29)的内容可见,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其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了250000元,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抵扣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当先行用于支付利息,符合法定债务清偿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丽水市浙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497661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金**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