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51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诉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2022年4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12月7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339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了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支付方式等,工程总价为201万元。后被告开出了1张工程联系单,增加了234035.2元工程款的工程量,因此双方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2440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尚欠工程款844035.2元,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733977元,被告***、***系被告伟业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伟业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且合同上盖有被告伟业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被告伟业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给原告方,说明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的追认,故三被告应对此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伟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伟业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伟业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时写明如果工程转包必须有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伟业公司签订合同;2、伟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3、伟业公司与***、***关于该项工程的款项已经清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显示***、***关于该项工程所欠的一切的债权债务跟伟业公司无关;4、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合同的固定单价计算,且据******告有部分工程并未施工完成,故工程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现我们公司所付出的钱款已经远远超出了***他们所完成的工程量,同时,伟业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应向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伟业公司因案涉工程缴纳了约工程款6%税收,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扣减3%的管理费和6%的税收;5、原告请求***、***与伟业公司同时承担支付责任相互矛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业主结算的总价才188.4万元(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和我们自己施工的部分),原告诉请的工程总额201余万元已超工程总价,按我方计算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额。 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的答辩意见,且《钢结构承包合同》为被告***所签,虽然开始谈的时候本人是在场的,并手写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但是没有约定固定总价的,最后这份打印的内容和手写的不一样,我也不清楚了,所以也没有在这个合同上签字,对这个合同我也不认可,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待证原告与伟业公司就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签订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01万元的事实;2、变更联系单、结构图及吊顶工程单价明细,共同待证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234035元;3、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同待证被告伟业公司曾向原告付款,且原告需支付的钢结构材料款都是通过转入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再由伟业公司转给材料商,说明被告伟业公司对原告的转包合同是追认的;4、情况说明,待证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盖章仅是原告借用公司的公章所盖,实际没有参与施工,也不主张该项目的权利;5、自制《大剧院结算清单》一份,待证原告施工的大剧院B区剧场部分及观众吊顶经结算共计224068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审计价格为188万元,而且被告所说审计价格为188万元,我们不是专业人员,并不清楚钢结构部分到底审计价格是多少,何况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格。被告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明显盖的是资料章,公章明确写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而且该合同是***所签订的,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道,***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而且该合同的主体是遂昌顺丰钢结构公司,而不是***,原告主体错误;同时我们是将工程转包给***、***,该合同系***将钢结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违法;对于证据2变更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包含在总价188万元里面,且原告自制的工程单价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根据***的指示打款,和原告并没有经济上的联系,此流程系为了开具发票才通过伟业公司付款;对证据4质证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5原告自制的《大剧院结算清单》认为,原告自制的价格送审后,审计的价格肯定要扣减的,所以审计后的钢结构价格就是188万元,这个价格经过合法的程序,应予以认可,且原告自制的清单没有依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来了胡北京、***等多人,当时我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他们也盖了顺丰钢结构公司的章,当时他们说有300多万的工程,最后约定了201万,但最后工程总价才188万,且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实际上工程款我们已经超付;对证据2无异议,但增加的工程已经包含在总价的188万元,自制的单价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为了开具伟业公司的发票抵税,所以才将款交由伟业公司中转支付给材料商;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认为,谈的时候本人是在场的,并手写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当时是没有约定固定总价的,就是说按钢结构所需要的吨位按单价计算后一个价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后来***叫我不要管,我因为和***是合伙的,他占的大头,我也就不管了,最后这份打印的内容和手写的不一样,我也不清楚了,所以也没有在这个合同上签字,对这个合同我也不认可,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计算增加部分的价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4均质证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对证据5提出自制的《大剧院结算清单》质证意见和被告伟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伟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伟业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待证:2016年7月25日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其二人不得以伟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承包合同业务活动,如确实需要必须要有伟业公司法人授权并开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待证2022年1月23日伟业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明确写明若***、***对外还有其他欠款与伟业公司无关;3、银行明细对账单,待证原告有未完成工程,伟业公司为顺利完成工程向他人支付材料款35.163976万元,其中油漆工有5万;4、调解协议,待证***、***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51614.24元及利息总计170000元;5、《钢结构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待证***没有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6、遂昌县文化综合体项目付款记录,待证伟业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对外打款均要***签字;7、工程审计报告,待证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经审计总价为1884882.87元,这还包括***自己施工的部分;8、伟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身份情况,待证***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9、伟业公司缴税申报表及税费发票,待证伟业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缴纳了近60多万元的税费,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扣减3%的管理费和大概6%的税费。原告对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了该工程,说明伟业公司已经全权委托该二人处理该涉案工程,对外法律责任应由伟业公司承担,然后根据该合同伟业公司和***、***可以进行内部核算;证据2系伟业公司与***、***的内部结算,与原告无关;证据3、4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所做的钢结构材料均按照施工图纸定做再安装的,其中有材料款系我们打款给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支付出去的;证据5钢结构承包合同盖有伟业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伟业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对外应由公司负责;证据6原告只知道钱是原告付给伟业公司,再由伟业公司支付给材料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工程款计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事后的工程审计价格为准;证据8承包合同及***的身份情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挂名的,实质上该工程根据被告伟业公司和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结算清单,所有的经济责任都应该是***和***负责,也是***和***在履行处理所有的事情;对证据9伟业公司缴税情况中开给业主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每个季度缴税发票看不出和本案缴税的关联性,不能说明真正发生的情况,本案不存在管理费和扣税的问题。被告***对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包括油漆。被告***对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和***向伟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和结算均属实,项目经理为***是对的,工程的确有部分是我们做的,但是公司是否由***签字后再打款我不清楚。对于伟业公司的缴税情况,提出缴税是国家规定要缴纳的,所以说工程款应当扣减税费的。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涉案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一份、向案外人胡北京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委托鉴定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对变更联系单及结构图、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伟业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审计报告、伟业公司缴税申报表及税费发票、涉案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胡北京的询问笔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佐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裁判理由中将予以详细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伟业公司虽对“三性”均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即原告和***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新增工程联系单中的吊顶工程单价明细及原告自制《大剧院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关于合同系与原告所签而工程施工也由原告履行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盖章仅是原告借用,合同实际的当事人为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调解协议,系被告与其他人的款项来往,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遂昌县文化综合体项目付款记录,***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6、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身份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亦认可***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被告伟业公司与遂昌县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业公司承包建设遂昌县城市文华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即涉案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 2016年7月25日,被告伟业公司与***、***签订《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伟业公司将其所中标的遂昌县城市文华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二人承包,实行先提存后分配的原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伟业公司以工程造价3%提取管理费,税费全部由***、***承担。工程由***二人承包后不准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且其二人在承包期间未经伟业公司授权不得以伟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洽谈、购买物品等经济活动。如需确实需要一定要得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开具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对外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应认定为***二人的个人行为,由行为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抬头为发包***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甲方因工程需要,现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第一条工程名称:遂昌县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四)工程内容:施工图中所有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验收),详见工程施工图(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确定);(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造价、包检测、包验收资料、包钱江杯竣工验收通过等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第四条工程造价:工程款固定总价包干(以钢结构设计图纸为准):大写:贰佰零壹万元整(小写:2010000.00元)。乙方自行承担材料及人工等一切费用上涨风险。第五条付款和结算:(一)按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每月工程款;(二)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进行钱江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20%工程款给乙方;(三)工程款全部经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四)工程全款的60%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认可而终止合同,必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二)乙方责任:钢结构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验收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三)甲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按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承担相应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在甲方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写有“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部(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的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的公章,案外人胡北京经原告***认可代表原告***在乙方代表人栏签“***”名字,并加盖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双方均认可《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图纸以法院调取的有盖章的施工图纸为准)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变更联系单的方式原告又增加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图以外的施工内容,而原告按施工图纸亦有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方自行施工完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包含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部分)于2020年底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3日,被告伟业公司和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中除了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外,还罗列了剩余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清单(清单中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债务),***和***承诺除了清单所列的工程款未结清,本工程其他所有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如有纠纷,与伟业公司无关,由***和***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如因***和***未结清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导致伟业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伟业公司有权向***和***追偿。现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原告未施工和新增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三被告共同申请就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进行鉴定,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施工内容属于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被告施工内容不属于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被告施工内容不属于施工图范围内、不属于钢结构承包合同范围内且不属于原告提供的纸质版建设工程变更技术联系单范围内,属于CAD版技术联系单内(2017年5月5日)施工内容以及争议项进行了明确,本院依职权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范围相应的工程造价及原告增加的工程联系单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浙江鼎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告施工内容属于施工图范围内”核算造价为2830元;(二)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3点“被告施工内容不属于施工图范围内、不属于钢结构承包合同范围内且不属于原告提供的纸质版建设工程变更技术联系单范围内,属于CAD版技术联系单内(2017年5月5日)施工内容”核算造价为20460元;(三)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点“争议项”4.1三层马道垂直钢爬梯核算造价为1663元;(四)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变更技术联系单核算造价为128470元。且该意见书备注说明: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第2部分施工内容及第4部分的4.2钢结构油漆的相关图纸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部分造价无法核算,未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上述两次司法鉴定共计鉴定费36050元,由原告***和被告伟业公司各自预缴18025元。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伟业公司和***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付款流程为伟业公司对外付款需通过***的签字确认后再根据***的指示打款;2.原告***自认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时携案外人***、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北京(原告与胡北京为亲戚关系)等人同行和被告***等人进行协商洽谈,具体由胡北京进行协商,且知晓被告***是在做遂昌县文化综合体室内装饰工程这个项目的;而在庭审过程中,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表示《钢结构承包合同》所盖的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仅被原告借用,公司实际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也不主张该项目的权利;3、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胡北京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胡北京在笔录中主要陈述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同时其也没有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油漆整改的工作;4、被告***并非被告伟业公司的员工,也非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5、被告***自认在遂昌县文化综合体室内装饰工程整个项目中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进行施工管理;6、庭审当中被告***确认对于该钢结构工程给原告方施工是知道的,也没有异议;且其确认在和原告***等人协商《钢结构承包合同》时,告知原告***等人涉案工程由***包过来做的,原告***也是认可***包下来后分了部分给他做;7、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分别是谁?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之间形成什么关系;二、《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三、若尚欠工程款,被告伟业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7月22日,被告伟业公司与遂昌县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伟业公司承包建设遂昌县城市文华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即涉案工程)。2016年7月25日,被告伟业公司与***、***签订《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伟业公司将上述工程由***、***二人承包,从上述二份合同的签订内容看,说明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为工程转包关系。 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虽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方栏内盖章,但结合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公章仅被原告借用,实际没有参与施工,也不主张该项目的权利”,同时该合同由案外人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北京在得到原告***认可后在乙方代表人栏进行代签名,且各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钢结构的施工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钢结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系原告***。关于合同的发包方,虽然合同抬头写明“发包方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并盖有公章,***作为发包方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但本院认为***在此合同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伟业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伟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在所签订的《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若对外进行经济活动需得到被告伟业公司的授权,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有被告伟业公司的授权,故不构成有权代理,同时***并非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时出具了伟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能形成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虽然合同中盖有公章,但该公章为伟业公司涉案工程资料专业章,明确写有“经济合同无效”,而该承包合同恰属经济合同。且原告签订合同时有同为亲戚的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陪同,理应更能辨别建筑工程类公司的各种公章用途,更应对该资料专业章真实用途及***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且原告***在庭审当中亦自认签订合同是知晓被告***承包了该案涉工程,系将钢结构工程分了部分给其施工,故据此并不能判定***签订该合同并加盖伟业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致使原告可以善意的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被告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表象。原告提供了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为采购材料汇款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进行中转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代表伟业公司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行为得到伟业公司的追认,但伟业公司与***系涉案工程转包关系,伟业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都经***确认后再通过伟业公司支付,这也符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全部经伟业公司支付的约定,故伟业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并为其中转采购材料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伟业公司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伟业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也难以认定原告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故本院认定与原告***成立《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及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代表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伟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钢结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已履行部分工程参照《钢结构承包合同》计算工程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总价包干为201万元(以钢结构设计图纸为准,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确定),通常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依约完成,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施工图约定的内容未完成,同时又增加了部分合同施工图外的内容,故应以约定的固定价款按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予以增减,具体为: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属于原告***施工图范围内由被告施工的工程核算造价为2830元,此施工内容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应扣减相应工程款;2、双方有争议的“三层马道垂直钢爬梯核算造价为1663元”,双方均提出系其完成,在庭审当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减;3、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油漆费5万元,双方均陈述油漆整改由自己完成,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委托胡北京组织人员完成整改,而本院对胡北京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胡北京陈述其并未组织涉案工程油漆方面的施工,故被告陈述最终由其自行完成油漆的整改而花费5万元更具有可信度,因此本应该由原告完成合同内容的油漆部分因质量问题被告自行完成整改所需的花费5万元,应在原告工程款里予以扣减;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通过建设工程变更技术联系单方式增加的合同施工图之外的施工内容,经鉴定核算造价为128470元,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图纸外增加的工程不包含于工程款固定总价中,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原合同工程款基础上予以增加;5、至于被告施工的合同施工图范围之外的施工内容,本就不属于《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伟业公司及***提出工程款的计算应该扣减3%的管理费及6%的税费,因《钢结构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计算约定系固定总价,并未对管理费、增值税具体税率及是否可代扣代缴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税款,无法律依据。而被告所称的3%管理费系伟业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此主张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钢结构内容总计工程款为2083977元(2010000元-2830元-50000元-1663元+12847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39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可知,本案中与原告***成立《钢结构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3977元。现被告***在涉案工程于2020年底竣工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被告***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被告***为了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与***在与被告伟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时,承诺若存在涉案工程的债务由其二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不是《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系代表伟业公司,应由伟业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伟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39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602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7652元,由原告***负担7652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鉴定费总计36050元,由原告***负担18025元,由被告***、***负担1802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