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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西桥世家西区1栋1**1001室。 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22年1月14日,被告伟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5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月16日解除代理关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800836元,违约金540250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另行计付未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说其在云和金龙鱼区块工地负责木工班组,要求原告为工地提供建筑板、方料等材料,原告提出要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将合同交给***后,其在一周左右把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木板木料购买合同》还给原告。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达到80万付40万,剩余货款2018年年底结清;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提供的建材总货款为2150836.5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木板木料购买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送货单19份,待证原告送货给被告伟业公司共计货款2150836.5元的事实; 3、视频资料一份,待证原告将板材等货物送到云和伟业公司工地的事实; 4、银行明细若干份,待证在板材买卖过程中因提供税票需要,原告汇款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账户及***汇款给**的事实; 5、《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待证伟业公司与***远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上就是原告提供木材的事实。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签订《木板木料购买合同》,直到收到案涉诉状才知道,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公司购买的板材均由本公司与板材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且公司已付清全部板材货款。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本公司与***、***已经结算,故原告的款项应向***等人主张。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来看,板材的用量已严重超过正常用量。原告在工地竣工后也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时间过了这么久再要求支付货款也不符合常理。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伟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一份,待证木工班组由***、***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木材款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事实; 2、《购销合同》原件8份、复印件1份,税票18份,待证木材购销合同由公司签订且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 3、项目部印章一枚及签证材料若干,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板木料购买合同》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的追加被告***没有出现在本买卖合同里面,被告***也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讨要过货款,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伟业公司。木工班组的承包人是***,从承包合同的签字来看,***在前,后因***不做,***承包木工班组,所以就在原合同上加上***的名字。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验收记录表7份、报验表1份,待证伟业公司于2018年7月-10月期间在案涉工程中加盖项目部印章报送相关资料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伟业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无法证明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木材买卖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非本案适格被告,伟业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公章系公司付总加盖的,且项目部的公章也更换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工地商谈所签订的合同,且被告***提供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原告从被告***手收到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后,多次供货到工地,项目部公章是否伪造原告按通常情形无法辨认,故原告主观上并无过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伟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只有***签字,形式上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实质上也无法证明伟业公司接收了货物或者欠付货款,另外,送货单前三张的时间都在合同签订之前,可见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就与***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这与原告陈述的没签合同就不送货的说法自相矛盾,结合原告自2018年至起诉前的三年里从未向伟业公司主张货款的客观情况,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伟业公司主张,即实际交易双方是***和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显示的收货单位为伟业建设公司云和金龙鱼区块工地,并有被告***的签名,该份证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而被告***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亦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送货单有***签字,且合同的经手人即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伟业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视频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无法确定,更重要的是,视频内容只是对一辆载有货物的货车进行简单拍摄,看不到货物和卸货情形,无法证明卸货到工地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涉购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伟业公司所提的时间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和***之间的转账不知情,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反而可以印证伟业公司的观点,即原告明知***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材料款要由***出,伟业公司只是财务上过个账而已;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汇款记录反映的是原告通过被告***及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为被告伟业公司垫付购买木料相关款项的情况,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伟业公司知晓案涉木料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款项往来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伟业公司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原本应由伟业公司存档,现伟业公司发现存档的合同变成了复印件,因此,伟业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合同是***为原告窃取的,来源不合法;另,原告持有该份合同的行为反而可以证明伟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即原告知道伟业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要到伟业公司加盖公章的,不会使用项目部的章,***个人也无法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及被告伟业公司的陈述,结合该组证据,可证实购销合同系被告伟业公司在向原告购买木料后,为处理财务问题通过原告与第三方木材供应厂家签订,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对木板木料购买合同系知情且实际参与履行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伟业公司因开具税票而通过原告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再由原告将合同交给伟业公司,该合同因原告经手而未提交给伟业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其与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订立过程作如下说明:被告***并非与被告***合伙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原系被告***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但案涉工程刚开工,被告***就将工程转给被告***实际施工,并要求被告***自行与被告伟业公司处理好合同案涉工程,该承包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伟业公司追加***为被告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和***系合伙承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分包木工班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当然证明原告知晓该分包事实。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因开具税票需要,故通过原告经手由伟业公司出面与供货商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货款全部是原告支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案涉木板木料的生产厂家,被告伟业公司在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为了开具发票,才通过原告与供应厂家签订合同,相关发票已纳入被告伟业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然被告伟业公司应当对案涉买卖合同欠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公章未经备案,不能确定印章的唯一性,无法核对真伪,故本院不予认定;签证单可以证明被告使用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和白龙山街道金龙鱼区块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应提供不少于承包合同总价4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6-6.5%的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等内容。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协商,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木料木板购买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伟业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货款结算约定达到80万付40万,剩余货款2018年年底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若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经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料木板共计19车,计货款2150836.5元,原告已收到***支付木材木料款350000元。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木料款1800836.5元。对照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天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二),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为540250元。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具税票之需,被告伟业公司将盖有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通过原告与供货方直接订立,由原告或被告***汇款到被告伟业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再由被告伟业公司汇款到供货厂家,由供货厂家出具税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因开税票需要累计支付被告伟业公司款项240000元,累计支付给被告***92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给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1405000元,伟业公司按税票支付的木料木板款共计1495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月间,伟业公司向相关单位提供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就项目部公章而言,该公章并未进行备案登记,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无法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判断,只能以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原告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为了保护信***,在被告***最终提供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时形成足以使原告信赖的项目部公章外观之时即可推定原告为善意,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伟业公司收到原告及被告***支付的木料款再转账给供货厂家,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税票,明知与原告存在案涉工程的木料木材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认定合同相对人为伟业公司并无不当。伟业公司辩解木工班组系由***、***承包,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该承包方式系内部分包,系其内部结算方式,并未对外公示,被告伟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约定,且***、***非伟业公司内部员工,属于违法分包,故对原告无约束力,对外仍应由伟业公司承担,其在对外承担后可按内部承包约定向被告***等承包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伟业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836元,违约金540250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另行计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9元,减半收取12764.50元,由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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