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3206号之三
原告:丽水市伯特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77F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4239671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4000014894083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丽水市伯特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丽水市伯特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专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伯特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