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2671号
原告:上海京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4239671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伯特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敏河村**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77F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京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伯特加油站有限公司、第三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京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2058.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583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2687893.9元。事实和理由:为承包原告联城2#加油站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与案外人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丽水市伯特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联城2#加油站地块工程,实行先提存后分配的原则,单独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案外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亦对此知情。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原告后向被告提交了造价结算书,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原告诉称事实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系被告通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就本案建设工程而言,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故原告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京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