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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3民初39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伟业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一中标承包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和被告三***两人合作施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二、被告三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将该工程木工装饰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工程结束,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项19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70000元,剩余12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由他二人自负盈亏施工,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伟业公司、***及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伟业公司为一个主体,毛根据和答辩人是一个主体。案涉《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上,抬头的发包方为伟业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落款处答辩人也是在“代理人栏签字”,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清单、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对《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清单不知情,未参与;2、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签订该份结算单的事实无异议,但所载金额是***、***报过来的,伟业公司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无效合同;2、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缺乏证明力;3、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结算单是伟业公司和***、***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被告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及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清单,主张系被告***所写,但清单上未有任何人签字,且被告***否认曾出具过该清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伟业公司与遂昌县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伟业公司承包建设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2016年7月25日,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其中标的遂昌县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二人承包,实行先提存后分配的原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3%,税费全部由***、***负担。并约定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且未经授权不得以伟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洽谈、购买物品。 2016年9月,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合同甲方(发包方)处载明为伟业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遂昌县城城市文化综合体(B区剧场部分)木工装饰工程包给乙方。合同底部落款仅有***在甲方处签字、***在代理人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通过被告伟业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报酬200000元。2022年1月23日,依据被告***、***提供的数据,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应付未付***的款项为1950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通过伟业公司支付原告报酬70000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尚欠其报酬125000元未支付,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写过原告提交的清单,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只是怎么支付的问题。2、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其仅占少数合伙份额。3、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依据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形成的应当为转包关系。被告伟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系违法转包,双方所签订的《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作为违法转承包人,与原告***所签订的《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报酬125000元,结合被告伟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伟业公司并非案涉《装饰班组承包木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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