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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094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4249.7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晨辉公司与***签订《合同条款》,将其承建的***·欧洲城(**)蝴蝶湾苑区部分室内装修泥工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装修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结束,2020年1月14日左右,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共为708661.7元,晨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9910元,剩余158751.7元未支付。在***多次索要下,晨辉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左右支付109432元,扣除维修费用5070元,尚欠44249.7元,后***多次找晨辉公司要求支付,***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晨辉公司辩称:1、其尚欠***工程款44249.7元。2019年9月18日,双方结算确定晨辉公司尚欠***工程款158751.7元。2020年1月20日,晨辉公司经***指示向***班组成员支付共计109432元,即剩余工程款49319.7元。扣除维修费5070元,晨辉公司尚欠***工程款44249.7元。2、***与晨辉公司互负债务,应在本案中抵消部分。晨辉公司因***班组成员**工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4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最终应该***承担,晨辉公司自事故后及本案中一直向***主张,晨辉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剩余工程款与部分经济损失抵销。3、晨辉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晨辉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拒不支付工伤人员**的补偿款,结算时晨辉公司已经收到**的司法追偿,此赔偿损失的风险非常确定,故晨辉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晨辉公司与***签订《合同条款》,约定:晨辉公司将***·欧洲城(**)项目蝴蝶湾苑区货量区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内装修泥工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固定单价42元每平方)包含:人工费、施工工具、材料上楼、垃圾清理、成品保护、填缝及照明灯具、电源线的费用,不包含:填缝剂、塑料十字卡及主材。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总量的70%(扣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量的80%(扣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量的97%(扣除前期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总量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5个工作日内剩余款项一次性**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质保金为21259.9元(708661.7元×3%),质保期从2020年6月开始起算。 2019年9月18日,***与晨辉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708661.7元,已预支549910元,剩余158751.7元。***陈述双方当事人约定2020年底**工程款。 2020年1月20日,晨辉公司向***班组成员支付工人工资109432元。 本院(2019)皖1103民初4355号**诉晨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欧洲城部分住房室内装修业务***公司承接,该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019年4月1日,案外人***招录的**,在从事铺墙砖过程中不慎从凳子上摔落受伤。**的报酬及部分医药费由案外人***支付。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晨辉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晨辉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上诉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1日,皖滁劳人仲案(2021)96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与晨辉公司(被申请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给付申请人工伤调解款人民币14.2万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此款支付至申请人**账号。二、违约责任:如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约定,将额外支付申请人违约金4万元。2021年10月12日,晨辉公司将前述工伤调解款14.2万元汇至**账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合同条款》、《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计算稿(复印件),晨辉公司提交的《***·欧洲城蝴蝶湾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计算稿、(2020)皖1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皖滁劳人仲案(2021)961号《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与晨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一年质保期,晨辉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4424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22989.8元(44249.7元-21259.9元)、21259.9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1月1日起、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之日予以计算。关于晨辉公司认为***与晨辉公司互负债务,应在本案中抵消部分的抗辩意见,因晨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晨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24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2989.8元、21259.9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1月1日起、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