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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24民初1217号 原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文盲,农民(待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起来,河北海***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DGRUW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094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办创美丽***会信用代码9136112268092512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罗淑珍,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江西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淑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河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江西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淑珍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江西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淑珍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江西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淑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为2,0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