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谷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0943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案外人***雇佣**提供劳务,并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接受***的管理,案外人***与**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提供劳务 的过程中从凳子上摔落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在本案中按照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处理。其承接的住房室内装修业务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同样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而不能认定其“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也不能认定为该条规定中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其对**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接的住房装修业务属于建设用工范筹,恳请维持原判。 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欧洲城部分住房室内装修业务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019年4月1日,案外人***招录的**,在从事铺墙砖过程中不慎从凳子上摔落受伤。**的报酬及部分医药费用由案外人***支付。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欧洲城部分住房室内装修业务施工过程中,要么自己亲自施工,要么把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他人施工。本案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而案外人***等既无相应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等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其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欧洲城部分住房室内装修业务,之后该公司又将部分室内装修业务分包给案外人***等人施工,双方签订有分包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约定。案外人***等人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致**受伤。虽然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等人签订有分包协议,但由于***等人既无相应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