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3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0943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2月28曰在去被上诉人承建的滁州***外国语学校中学部二期项目建筑工地路途发生交通前,已经在该建筑工地当瓦工的事实。其在该工地当瓦工时,涉案工地项目部给其发放了安全帽,上面写有"晨辉建设”字样;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同时在上述建筑工地上班的工友***、***出庭作证,证明**受伤前在该建筑工地与两证人一起当瓦工。一审判决枉顾这些证据材料,错误地认为其没有完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基本事实。
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聘请过**,也没有委托他人聘用过**,双方之间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的报酬,其公司也没有接受过**提供的任何劳动成果,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至于**提到的两证人,均与**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或朋友关系,且两证人自身也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滁州***小区外国语学校室内装修工程。2019年3月14日上午6时46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南谯区******小区处与案外人***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作出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滁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仅提交一顶注有“晨辉建设”的安全帽及两位陈述不知“丁老板”姓名的证人证言,其没有完成自己与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法定的视同工伤情节,而该视同工伤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无法证明自己已经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于2019年3月14日上午6时46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直在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滁州***小区外国语学校室内装修工程中工作过。其没有提供劳动用工证明、工资发放手续以及上下***等材料,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