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城东路99号城东路小区第九栋一、二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593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大道百望电商中心二楼D208,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24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2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38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系效力性强制性条款,案涉《借条》违反了该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土木工程建筑业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将公司账款贷于他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借条》中载明的关于利息、违约金、被上诉人为实现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等所有约定自始无效,对上诉人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无需按无效的合同承担自始不存在的法律责任。二、因案涉《借条》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2.被上诉人支付二审律师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上诉人主张案涉民间借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案涉民间借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上诉人因其业务需要向我公司暂借20万元,不属于上述四项金融业务活动的范围,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根据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案涉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集资,是为了帮助被答辩人缓解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的暂时性困难。(二)企业法人之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短期暂借小额资金周转的,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案涉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4.案涉民间借贷行为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的情形。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根据借条的约定,还应当承担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三、***主张“案涉民间借贷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四、我公司为此支付了二审律师费5000元。如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笔律师费5000元应当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截至2022年5月19日的利息73467元,合计273467元。2022年5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利息还清时止;2、请求判决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838元;3、请求判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上述诉讼请求279305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1.5分,超过二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若借款人三个月后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三年时止。担保范围涵盖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在担保方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4日,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2022年5月14日,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与***系夫妻关系。***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出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四、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一、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辩称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是资金拆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该条文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条文仅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应由相关监管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而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二、***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即表明其同意对借条的履行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借条的保证条款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相应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应对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责任。本案中,***与***系夫妻关系,***是借款的保证人。由于***未在借条上签字,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的担保在事后进行了追认,该担保之债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该借款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归还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依照双方的约定,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73467元(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83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对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3467元(算至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38元。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责险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保全费1917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庭询中陈述,案涉民间借贷系其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同行借款。故,案涉借款系企业间因生产经营的拆借,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关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二审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