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3090号
原告:江西省中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七路1号管理用房第1-3层第01层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MA36UL47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汀汀,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城东路99号城东路小区第九栋一、二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593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中恒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恒钢铁)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中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汀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恒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01094.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城县新力愉景湾小区提供建筑用钢材,总量约8000吨,总价款约3000万元。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1日到31日供货金额,被告当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从每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钢材,被告却一直拖欠该笔货款。2020年9月1日,被告**为被告拖欠的钢材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钢材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及变更了诉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总发货金额为14121596.16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江***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70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承兑了2000000元,2021年8月8日承兑了50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2121596.1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江西中恒钢铁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其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江西中恒钢铁同时向其和江***公司主张货款的本金和利息缺乏依据;2、江西中恒钢铁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江***公司已经先后向江西中恒钢铁预付了1200万元货款,且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账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货款的利息,如上所述,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江西中恒钢铁主张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此外江***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20张票面总额为7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中恒钢铁用于预付货款,江西中恒钢铁签收了上述汇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商业承兑汇票系资本证券,属于财产性利益,江西中恒钢铁并不必然于汇票到期日承兑,上述承兑汇票可转让,亦可将该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江西中恒钢铁主张该组汇票背书日至到期之日的利息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利息江西中恒钢铁予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江西中恒钢铁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钢材供需合同》、《担保函》、发货单(送货单和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回单、发票,本院经核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江西中恒钢铁与被告江***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公司承包的南城县新力愉景湾小区提供建筑用钢材,总量约8000吨,不含税价款约3000万元。按月结算,每月5日核对上月1日至31日供货金额,15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从每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验货人收货,验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方单上的所载品规、数量、单价等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日,被告**向原告江西中恒钢铁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其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南城县新力愉景湾小区项目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钢材供需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共向被告江***公司提供总发货金额为14121596.16元的钢材(9月份货款4515025.43元、10月份货款4413774.01元、11月份货款2916765.9元、12月份货款2276030.82元)。被告江***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江***公司将7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其中的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8日,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承兑人江西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另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原告于2021年8月5日收到承兑人江西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1596.16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江西中恒钢铁与被告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经查,原告总发货金额为14121596.16元,被告江***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方式承兑了7000000元,共计支付了12000000元,尚欠货款2121596.1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21596.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1、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被告江***公司7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承兑2000000元,于2021年8月5日承兑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不同于现金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商业承兑汇票与承兑人支付能力密切相关,本案原告虽于2021年2月10日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但承兑人实际付款却在数月之后,在未实际承兑期间,被告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庭后,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每月5日核对上月1日至31日供货金额,15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从每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验货人收货,验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方单上的所载品规、数量、单价等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或送货单的签名均为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故该单据可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于2020年9月份供货总价值4515025.43元,该款应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10月1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江***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000元,故应以4515025.43元为基数自10月16日计息至10月22日,共计13334.79元(4515025.43×15.4%÷365天×7天)。以1515025.43元为基数自10月23日计息至2020年11月15日,共计15341.19元(1515025.43×15.4%÷365天×24天)。10月份货款4413774.01元自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故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5928799.44元(1515025.43+4413774.01)为基数计息至2020年12月15日为75043.98元(5928799.44×15.4%÷365天×30天)。11月份货款2916765.9元自2020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2000000元,故以8845565.34元(5928799.44+2916765.9)为基数计息1天为3732.1元(8845565.34元×15.4%÷365天×1天)。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6845565.34元(8845565.34-2000000)计息至2021年1月15日为86647.98元(6845565.34×15.4%÷365天×30天)。12月货款2276030.82元自2021年1月16日开始计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9121596.16元(6845565.34+2276030.82)为基数计息至2021年5月10日为442584.84元(9121596.16×15.4%÷365天×115天)。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承兑了2000000元,故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7121596.16元(9121596.16-2000000)为基数计息至2021年8月4日为258406.63元(7121596.16×15.4%÷365天×86天)。2021年8月5日原告承兑了50000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故自2021年8月5日以2121596.16元(7121596.16-5000000)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函》上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应认定《担保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就《钢材供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予以确认。被告**应对上述所欠货款2121596.16元、逾期利息及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中恒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121596.16元及至2021年8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895091.51元。2021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121596.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1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中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