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8238号
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六道49号敦煌大厦1栋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328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500元;3.被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6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确认被告***抵押的南昌市××区××大道××号××花园×期×栋×**××室(证号:赣(2018)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89号),就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所得价款,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35%,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由被告按月支付当期利息40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为担保其债务履行,被告将名下的南昌市××区××大道××号××花园×期×栋×**××室(证号:赣(2018)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89号)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获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20年6月12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11期的利息,第12期的利息及本金应当于2021年6月19日支付但被告逾期未付。据此,自2021年6月20日起,被告应当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鑫豪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DY-NC-2020-001),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35%,利息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年利率=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月固定应还利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放款日为1日至25日的,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月的固定还款日;放款日为26日至31日的,以每月25日为每月固定还款日;被告***、***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南昌市××区××大道××号××花园×期×栋×**××室(证号:赣(2018)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89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或利息及/或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增加新的担保措施;被告***未按约定或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付逾期罚息为:剩余贷款本金余额*0.1%;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本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涉案抵押房产已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2020年6月11日,被告鑫豪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经被告***请求,被告鑫豪建设公司同意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书保证期间为5年,自被告***发生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鑫豪建设公司在保证人签章处**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鑫豪建设公司2020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通过向被告***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被告***、案外人**在“股东签名或**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鑫豪建设公司在单位(**)处**确认。经查,被告鑫豪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股权,股东为案外人**(49%)、被告***(51%),2021年1月25日变更股权,股东为案外人**(99%)、案外人龚毛毛(1%)。
2020年6月19日,被告***、***签署《借据》,被告***授权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户名为***,账号为62********,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被告***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自愿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逾期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提交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已经偿还了11期的利息,每期利息金额为40500元,2021年6月19日即合同到期时被告***开始逾期,未偿还第12期利息40500元、本金30000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没有其他还款。
另查,原告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外,未支出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借据》、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专营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公司,其向被告***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原告与被告***、***、鑫豪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款金额的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对涉案房产有权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次日起计收,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之后,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相对于市场基准利率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通常商业实践而言,本案合同约定的16.2%的年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在此基础上再执行24%罚息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会超过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畸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对罚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8%,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罚息应自2021年6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仅作为抵押人身份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尾部也仅有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鑫豪建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鑫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追偿。
庭审时,原告主张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5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武南昌市××区××大道××号××花园×期×栋×**××室[证号:赣(2018)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8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就上述第一项被告***所负债务,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第一顺位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判项一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有权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减半收取15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42元。原告已经预交的2096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0742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0742元,逾期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淑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