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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城东路99号城东路小区第九栋一、二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5934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宪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安塘乡。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江西机械化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27534.91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2019年1月和2020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183170元从2017年8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9月13日为31039.68元;另2620524.91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63438.5元;另1444364.91元从2020年8月15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64936.24元);2、判决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向原告直接支付质保金600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因单位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在吉安县。原告为承建该项目部分工程,以被告鑫豪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项目工程建设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期,原告与被告鑫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劳动合同》,名义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内部承包,亏损由原告自负,被告鑫豪公司须在建设单位拨入工程款再扣除上缴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原告带资建设完工后,经与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就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总金额为12015216.91元。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向被告鑫豪公司支付工程款7694000元,退回安全措施费104400元抵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8698400元。另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将原告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退给了被告鑫豪公司。被告鑫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只向原告转款8227402.37元,其中包含支付的医保报销的医疗费21108.37元和退回的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406294元,扣除应交管理费208936元,尚余工程款18317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1日,吉安县城乡建设局将原告所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4468元退给了被告鑫豪公司,2020年1月9日,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向被告鑫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056.91元,被告鑫豪公司收到该两笔款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众力公司建材款210000元,2020年10月22日代发劳务款339870元,2020年12月31日代发劳务款143210元,2021年2月8日代发劳务款483080元,合计支付1376160元,尚有工程款1444364.91元拖欠至今未付。截至目前,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尚有600760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豪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责任状及吉安县人社局出具的支付工资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是员工和单位内部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纠纷。2、目前该项目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及结算。 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乙双方是两被告,原告并不是主体,其与被告鑫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外部主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中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能将工程主体工作、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用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鑫豪公司是违法转包,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账目往来应由其自行负责并承担不利后果。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有业主向信访局反映有漏水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具体有8栋1**202、12栋1**301、6栋1**102、10栋1**202。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表。证明本案原被告各方主体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鑫豪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吉泰花园三标段工程;3、《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鑫豪公司约定: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取,并约定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拨入后五个工作日内须支付给原告,以及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4、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经各方确认为12015216.91元;5、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2015216.91元,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截至2020年6月28日预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1414456.91元,尚欠60076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6、对账说明。证明被告鑫豪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认可,截至2019年12月16日共收到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支付的工程款为8698400元(其中不含已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含安全措施费104400元);7、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鑫豪公司在2019年2月1日收到吉安县城乡建设局所退农民工保证金104468元,在2020年1月9日收到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支付的工程款2716056.91元;8、付款凭证。证明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原告所支付,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鑫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鑫豪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鑫豪公司的公章不一致;2、吉安县人社局支付工资的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吉安县人社局作为被告鑫豪公司员工主张欠付工资。 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业主房屋漏水的照片1组。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确认。2、对于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鑫豪公司签订的,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确认。3、对于证据4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原告与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均认可,虽被告鑫豪公司对该表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证据5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经庭审查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也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证据6对账说明,虽被告鑫豪公司对该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经庭审查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也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证据8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原告所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鑫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1鑫豪公司的公章,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鑫豪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即多枚,不能证明原告证据4、6中加盖的公章就不是被告鑫豪公司的。2、对于证据2吉安县人社局支付工资的决定书,结合本案实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是被告鑫豪公司员工的目的。 三、关于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业主房屋漏水的照片,从该组照片看不出来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鑫豪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豪公司承包建设吉泰花园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吉安县赣大物流园。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形式、合同文件构成、付款周期(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四层楼面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外墙装饰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审计决算后支付2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量保修等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亏损自负的方式承包上述吉泰花园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还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预算总造价10446801.24元、施工工期:300天,即2015年10月1月至2016年7月30日)、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格)、上交管理费标准(建造师及五大员按实际压证时间压证费每个月2000元,管理费按竣工决算的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在第一笔到账工程款中一次性扣取,工程所涉及的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金及相关规费均由原告自行缴纳)、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拨入被告鑫豪公司为此项目设立的专用账户,在建设单位拨入工程款再扣除上缴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双方责任(材料发票原告至少提供30%给被告鑫豪公司)等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计时工资每月2800元)、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并由原告及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及2015年10月22日分两次共将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转至被告鑫豪公司职员**千、***的银行账户和2016年1月18日向吉安县城乡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4468元。2018年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使用,2019年已有住户入住。2019年12月,由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015216.91元,并经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被告鑫豪公司**、原告***签名认可。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共计向被告鑫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514456.91元,退回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00元,至今尚有600760元质保金未支付。2020年1月9日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支付给被告鑫豪公司的2716056.91元工程款为支付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8月间,被告鑫豪公司收到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案涉工程款7694000元和退回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吉安县城乡建设局退回安全措施费104400元(是由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缴纳的直接退给被告鑫豪公司用于折抵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7594元,退给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019年2月1日,吉安县城乡建设局将原告所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4468元退给了被告鑫豪公司,2020年1月9日被告鑫豪公司收到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案涉工程款2716056.91元后,被告鑫豪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230000元(其中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为20000元),2020年10月22日代发劳务款339870元,2020年12月31日代发劳务款143210元,2021年2月8日代发劳务款483080元,合计支付1396160元。 另查明,被告鑫豪公司并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2800元计时工资和缴纳社保金。原告已提交计人民币1840935元材料税务发票给被告鑫豪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鑫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吉泰花园三标段工程,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原告提供的其交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自负亏损承包案涉工程及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等事实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鑫豪公司已收取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应予支付。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尚有600760元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应该支付。被告鑫豪公司已收取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扣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原告认可的应缴纳的管理费240310.43元,原告认可的压证费29200元,原告认可按税票的1%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即为120152.1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鑫豪公司还应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445508.31元给原告。被告鑫豪公司与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被告鑫豪公司支付的230000元中有20000元为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该款被告鑫豪公司是该案调解时自愿支付的,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应按约定提供不少于总工程款的30%的材料款税务票据给被告鑫豪公司,未提供的部分应继续提供。现原告要求被告鑫豪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2020年1月9日后第六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以被告鑫豪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445508.31元为基数,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508.31元及利息(利息以1445508.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机械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02元,由原告***负担9215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文志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晖 人民陪审员 肖 志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全 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