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嘉建设(济南)有限公司

某某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城嘉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14号 原告:**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山路机械工业园3幢西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ADCD3Q。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嘉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888号渭塘东方时代广场1幢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23731835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鑫联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科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RKW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祈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12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Q3RKH9W。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城嘉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城嘉公司)、鑫联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联茂公司)、***祈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祈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1)浙0402民诉前调2519号,并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6南-017项目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城嘉公司将被告鑫联茂公司开发的“**2016南-017地块项目”的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800万元。双方并就工期、门窗栏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由于被告城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致使包括总承包在内的多个施工单位进度缓慢,整个工程延误达六个月。工程于2021年3月竣工验收。经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为8338186元,但被告城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仅支付4695991.12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外,被告鑫祈航公司系被告城嘉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城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92049.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1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鑫联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鑫祈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原告施工价款对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以放弃计算签证单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城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04008.8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1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系91722.96元;2.被告鑫联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鑫祈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申报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资料结算,故被告仅同意支付至合同价的80%。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故原告应接受该约束,不能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鑫祈航公司并非属于被告城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城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等。 2.结算单1份,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系8338186元,以及被告已付款数额为4695991.12元。 3.不动产查询信息3份,证明被告承诺抵债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 4.聊天记录1组,证明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自称系被告方代理人的***师一直跟原告协商以物抵债的房产过户事宜,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 上述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不能实现;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800万元作为结算价。 法庭审理中,被告城嘉公司提供了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前后曾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同意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并且被告方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该份协议已解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金钱价款。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认可按照800万元作为结算价,本院予以照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鑫联茂公司系**2016南-017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城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将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2016南-017项目二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包干总价系800万元;关于付款节点及比例约定如下:合同范围内栏杆及门窗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申报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经甲方审核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的余款作为保修,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等。 法庭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包括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内的整个二期东标段工程于2021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4695991.12元。2021年1月前后,原告与被告城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以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东方时代广场的三套房屋,即1幢1616室、1幢1617室、1幢1618室抵扣原告的工程款1522849元,并由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视为工抵完成;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后,双方依据最终结算价对上述工抵房金额进行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指定方在1个月内签订购房认购协议,若因被告的原因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合同价款等。至今,协议里涉及的三套房屋尚登记在案外人苏州翠湖置业有限公司处。 另,被告城嘉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鑫祈航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涉案项目地块属于住宅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4月前后完成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城嘉公司原名称为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城嘉公司订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商品住宅已向业主完成交房等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包干价80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于结算价80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结算价的2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经被告方审核确认完毕之后,由城嘉公司付款至结算价的97%,现被告城嘉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价800万元,并且涉案住宅项目也已由被告鑫联茂公司向购买房屋的业主交付,视为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等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城嘉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3%的质保金,由于双方均认可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关于付款方式,原告与城嘉公司虽在工程价款结算之前针对进度款的支付签订过《协议书》,即同意以案外三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522849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偿债方式使原告丧失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三套房屋尚登记在案外人苏州翠湖置业有限公司处,城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苏州翠湖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房产过户登记之原告名下等,因此城嘉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协议至今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也符合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城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6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款项4695991.12元,尚需支付3064008.8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于同年4月由鑫联茂公司向业主交付,因此城嘉公司应迟至在2021年9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本院酌情确定由城嘉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鑫联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就鑫联茂公司应付款情况等向法庭举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鑫祈航公司,作为城嘉公司的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城嘉公司的情况下,应对城嘉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嘉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06400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400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祈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恒光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983元,由原告负担1209元、被告城嘉公司、鑫祈航公司共同负担20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利叶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