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5126号
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9424823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蠡塘河路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2373183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2332.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9203.9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日千分之五,至实际付款日);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合同利益4714740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建设的2017-4-5(R1718)地块项目(樾林苑〉,供货总量为90000立方,合同总价:41452390.8元,由原告按被告通知时间及要求送至工程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行合同,但自2019年1月27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供货到工程现场,也未告之停止履行合同的原因,至诉前被告方只下单要求原告供货11421立方,与合同约定的90000立方相差巨大,且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给原告,至诉前尚欠原告货款1742332.45元。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曰以书面的方工函告被告,要求双方协调争议,但被告未有任何理会。
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无效,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需由住建部门许可,因为原告不具有混凝土生产资质,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时间最早在2018年12月6日,对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混凝土的款项我方已全部付清,在合同成立之前并没能证据显示是原告进行了供货,而是由伟益公司向**公司、***供货,我公司仅仅是承担为其垫付的义务,而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框架合同,对于合同的约定数量是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不是以合同的暂估量为准,所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暂估量要求供货为由认为我方违约并承担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KJS-JA-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2018年,工程名称2017-4-5(R1718)地块项目(樾林苑),签订地点润州区;暂定泵送砼数量为90000平方米,暂定含税合价为41452390.8元;供方应分期分批送货至樾林苑工程项目现场,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被告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1日至月底为结算期,原告必须在结算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合格货款的70%,在对应**楼号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结至该栋楼所供砼款的90%,对应**楼号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2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三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则违约方按违约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因被告原因导致连续30天不浇筑砼(***、春节、政府政策原因除外),视为工程结束,停供后六个月内结清所供砼款;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
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樾林苑工程项目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11421立方米,合计6126339.73元。
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4日,辽宁远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鑫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4384007.2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款项。
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合计6126339.73元。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
庭审中,被告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称被告方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劳务分包方,本案购销合同系签订于2018年12月6日后,在此之前系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被告方只是代为垫付相关款项,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则称在2018年4、5月份与辽宁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自2018年5月起开始供货,2018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更名后,在原告要求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对双方之前口头供货协议的确认,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供应案涉混凝土。
另查明,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远方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供应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合同三份、C35配合比清单、说明、用印审批登记、委托辽宁远方付给供应商汇总表、付款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19年1月27日后被告就未再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结束,被告应在停供后六个月内结清所欠款项。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共向案涉工程项目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11421立方米计6126339.73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且已实际接受被告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仅支付了4384007.28元,尚欠货款1742332.45元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不再重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所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总数量及含税价均为暂定,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利益损失471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KJS-JA-001)。
二、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42332.45元。
三、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4233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四、驳回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92元,由原告负担26092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