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嘉建设(济南)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013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2058弄24号第3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蠡塘河路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39578.7元,并以欠款143957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为410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439578.7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1698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镇江市地块项目(樾林苑);供货数量为按实际收货数量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若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则违约方按违约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做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合同项下货款总额6439578.7元,被告己付货款5000000元,尚欠1439578.7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供货事实不准确,被告收到5000000元对应的货物,但超出部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是款到发货,也就是说原告是以被告支付的货款为限供货,而原告陈述超出已收货款供货,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等同于收货凭证,无论被告是否进行抵扣,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4、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任何一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之前必须经过书面和解程序,期限为在对方收到书面和解申请书三个月之内,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前置条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和解程序而直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需要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甚至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控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中对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暂估数量,金额为1005314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666500元,税额1386640元,税率16%;合同约定供货方送货至镇江市地块项目(樾林苑);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若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则违约方按违约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合同约定对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者权利主张,任何一方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提起诉讼前需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则需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间的销售单,销售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总金额为6439578.67元,销售单中由“***”、“**”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总金额为6439578.67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一致,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并已经进行抵扣(认证),但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439578.67元的货物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另查,被告曾用名为辽宁远方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经核准变更为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2月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00元。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写明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镇江2017-4-5(R1718)地块项目(樾林苑)二标段工程因钢筋采购无法开发票结算付相应款问题,特申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仅提供开发票结付和政府备案使用,不实际履行,被告仅需按照合同实际支付相应开票公司的款项即可,后期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纠纷、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均有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应从支付给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得就上述材料费用以任何其他的名义另行要求被告结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销售单及发票,销售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付款并对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6439578.67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39578.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但双方未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8月20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由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不影响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3957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4元,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