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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6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016号 原告: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643496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蠡塘街道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2373183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64834.73元,并以欠款2564834.7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为31611.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214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89954.93元,并以欠款2789954.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为31611.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214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2017-4-5(R1718)地块项目(樾林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以北、金山湖路西侧;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28#29#30#31#33#35#36#楼的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混凝土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水电安装作业及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对己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己完工程造价及费用共计27780152.9元。扣除被告实际付款12811852.78元及其他代付费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564834.73元未支付。 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2、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3、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发票增值税足以抵偿增值税率10%,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应当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7-4-5(R1718)地块项目(樾林苑)(28#29#30#31#33#35#36#楼),工程地点: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以北、金山湖路西侧;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28#29#30#31#33#35#36#楼的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混凝土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水电安装作业及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等。开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付款方式: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截止本月20日止的进度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被告审核完毕,并于次日20日前在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按进度付至当月结算额的80%,并按合同规定扣除原告缴纳的各项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原告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于次日20日前支付至劳务工程总价款的97%,被告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变更、合同外用工当月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就涉案工程原告不再进行施工。后原告亦就案涉工程予以退场,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8年年底对结算中的一部分达成一致为:土建及机电小计20607211.9元(含增值税10%)其中代原告付款5158718.3元。原告就土建及机电提供的发票进项增值税不足以抵消被告增值税10%的,由原告承担多余增值税。现场生活区、办公区临设及场地硬覆盖、围挡、其余零星剩余材料等双方结算额为3172941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1448493.6元,及临设、围挡等3172941元。两笔款项到期未支付,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10%,且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同时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针对镇江市润州区2017-4-5(R1718)地块项目(樾林苑)二标段工程一次性补偿原告四百万元,其中含3%税金。上述四百万是除已经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承包内容结算额以外的补偿费,上述补偿款已包含但不限于人工、材料价差、施工机械增加、人工二次搬运、延误开工、延缓施工、退场的损失费用等一切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含案涉工程土建及机电总结算款20607211.9元(含增值税10%)+临时建筑结算款3172941元+补偿款400万元,合计27780152.9元;2、被告已经付款给原告的工程款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811852.78元+被告应支付给上海墨乾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6439578.7元+被告代原告付款5158718.3元,合计24410149.78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811852.78元共分七笔支付其中2019年2月1日,镇江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3911852.78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800000元;4、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376687.51元,税率3%,税款为447864.68元;5、钢材款6439578.7元,税率16%,由第三方向被告出具发票,税款为888217.75元;6、材料款5158718.3元,由第三方向被告开具发票,税率3%-13%不等,税款172668.82元;7、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包含临时建筑结算款3172941元和补偿款400万元,税率3%,税款为208920.61元,该笔税款不包含在总结算款20607211.9元所含的10%增值税中。 另,被告认为被告代原告付款的材料款5158718.3元属于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虽然其他公司为之开出了发票,原告无需再开具发票,但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税差,钢材款6439578.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上海墨乾实业有限公司,并由上海墨乾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直接出具发票,该笔款项不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并计取税差。原告认为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5158718.3元和6439578.7元款项,由第三方向被告出具发票,上述两笔款项均不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并计取税差,本案中,总结算款20607211.9元中包含了被告应付给第三方墨乾公司的材料款6439578.7元和付给其他第三方的5158718.3元,如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5158718.3元款项的税差,那么被告付给第三方墨乾公司的6439578.7元款项中超出10%增值税税率的302801.507元亦应当对原告进行减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承诺书、协议书、已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材料款5158718.3元和6439578.7元是否应当计取税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土建及机电小计20607211.9元(含增值税10%)其中代原告付款5158718.3元,原告就土建及机电提供的发票进项增值税不足以抵消被告增值税10%的,由原告承担多余增值税,依据该承诺书的约定,材料款5158718.3元和6439578.7元均是在原告应当提供达到10%增值税价款范围内。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补税差为总结算款20607211.9元÷(1+10%)×10%-已开发票税款447864.68元+208920.61元-172668.82元-888217.75元,计573552.26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未完成的工程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也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现原、被告均就案涉工程予以退场,《劳务分包合同》不再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主张关于应预留总工程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承诺在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1448493.6元+3172941元,即4621434.6元,两笔款项到期未支付,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10%。本案中,被告在此期间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911852.78元+2800000元,即6711852.78元。原告现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总结算款20607211.9元+临时建筑结算款3172941元+补偿款40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811852.78元-代付材料款5158718.3元-代付材料款6439578.7元-税差573552.26元,计2796450.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9954.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278995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789954.93元,并支付以278995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68元,由被告鑫控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南通市龙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彤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