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496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北二路综合楼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
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平城区新开新四路甲一号1号楼2**408室。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腾出)占有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39号-1-1号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起占用原告所有的大同市平城区大路39号-1-1号(***)房屋,作为***的物业管理办公室,但一直拒绝和原告签定租房合同,并拒绝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而与其相比其他用户每年和原告签定租房合同并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现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从2012年起至今已8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累计为(租金)120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因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诉争房屋是大同市佳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2001年7月27日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作为物业用房交于被告,且***小区8号楼以及原告的办公楼等房屋都在***小区范围内,即原告也是该小区的业主,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及其职工住宅楼的居民一直没有交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诉讼,原告的诉求不具备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照片等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39号房屋(产权字号:同字第7134号)归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从2012年至今,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39号-1-1号房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39号房屋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房屋产权所有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以及同时期、同面积其他租户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对占用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告与大同市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其与大同市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同市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诉争房屋权益进行处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使用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39号-1-1号房屋(***),应予以腾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同时期其他租户支付租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多年,原告既对被告如何占有使用房屋不知情,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租金约定情况,原告主张损失有悖日常商业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并未就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期间损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39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山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